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蔡晟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陳昌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昌錦等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
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除被告陳昌錦外,另一被告真實姓名不詳,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之住居所,並提
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確認之車位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之土地,其上同地段建號為6946號(含共同使用部分
6960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540、6961建號之權利範圍1
萬分之514),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之1地下停車位(下車道口左邊第2位置),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526,583元【計
算式:系爭車位之面積參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為47.8
1㎡(計算式《576.32㎡1萬分之540》+《324.71㎡1
萬分之514》=47.81㎡,小數點第3位4捨5入),原告拍
得該建物之總面積為127.11㎡(建物部分79.3㎡(含陽台
、花台),系爭車位部分為47.81㎡),系爭車位之現值
為:建物拍賣總價144萬元(127.11分之47.81)=526,
583元;元以下4捨5入】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