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05號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聖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4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司調第2560號調解不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於調
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
解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該繳費收
據,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