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楊少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瑞、陳逸承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欄中關於原告姓名「楊少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少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應予更 正。
三、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即陳逸承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被繼承人陳逸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更正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當事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