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鍾政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主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6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