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930號
TCEV,108,中簡,930,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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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林欣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被   告 周立仁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民國79年臺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固抗辯稱因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民 事訴訟宜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等情。惟本院認為民、 刑事訴訟本係各自獨立,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對民事訴訟並 無拘束力,亦即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基於 兩造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要無等待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審理之情事,即使民、刑事訴訟終局 認定結果發生歧異,亦屬司法審判獨立精神之真諦。是就本 件而言,本院自得依據卷內及所調取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不因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辯稱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2時30分前數分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築間餐廳」附近時,因遭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 駕車尾隨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至築間餐廳。嗣於同日12時 30分許,被告見原告已將車輛停放在該餐廳之停車場後, 即下車、趨前敲打原告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坐在駕駛座之 原告見狀即降下一半之車窗,詎被告竟朝原告駕駛之車內 稱:「他媽的,叭什麼叭!」,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 、人格,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辱罵原 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得易服勞易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為減輕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依據。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人格權受侵害後之精神痛苦,為常態事實,非 變態事實,原告本無須舉證。再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原告已於偵查庭敘明精神受損後之狀態,當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而精神診斷報告亦非本件請求權(法律關 係)特別要件之一。另依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以上開行為侮 辱原告不足取,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被告 答辯狀第2頁亦自承有不雅、輕蔑之意味,故被告之行為 ,無論故意或過失、已具不法性、且與原告之精神上受損 具有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2.被告稱伊之前名下的車輛係朋友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目前



已經全部轉回至朋友名下,現被告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及一 輛機車,被告是從事保全業等語,欠缺證據為佐,不足採 信。被告事發時是敲原告的車窗,當原告搖下車窗時,被 告即稱「他媽的,你叭什麼叭」,並非如被告在刑事庭辯 稱之狀況及所述話語,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確實是在 敲車窗、原告搖下車窗時說「他媽的」等語。本案從口頭 襌說到深層文化說到學歷不高說,到借名登記說,均顯示 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推諉卸責。
二、被告則以: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而本件之刑事訴訟刻由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中,應 俟刑事判決結果,再據以論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又 「你媽的」、「他媽的」、「他馬的」、「媽的」、「馬 的」等字,通常是詈詞(罵人的話),在一般語境裡,係 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禪。而大多 數人於自小的生活經驗中,當一人對他人有所不滿時,或 多或少可聽聞過類似詞語,習慣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 面情緒,係出於對他人或時事的不滿,反射性的使用「他 媽的」、「你媽的」等相類語言,非必然反應出口者之主 觀意欲,難謂有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係代表臺灣社會 的另種深層文化,充斥於吾人的生活環境中;且有認為「 他媽的」是中性詞、褒義詞或程度副詞,例如「他媽的真 不錯」。甚有認為「(他)媽的」一詞乃一純粹的口頭禪 ,用以強調言者高興、激動、感激、驕傲等正向情感的強 烈程度。依上所述,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於表達 憤怒、驚詫情緒時,前開字眼雖顯不雅,略帶輕蔑的意味 ,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 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因其為口頭禪的一種, 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的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 的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 譽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是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 斷式語氣的不悅。被告雖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他媽的 」,惟依上開所述,主觀上並不代表有侮辱他人名譽之惡 意。另被告現年58歲,教育程度僅大學肄業,被告於「他 媽的」言詞自小充斥於生活周遭時,自然學習到「他媽的 」係表達情緒之用語,而非侮辱他人,故本件被告因行車 糾紛時而說出「他媽的」,僅係抒發當下不滿情緒,並無 貶低原告人格之意,且除此語外並未說出其他髒話,益徵 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 然原告所稱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恐懼開車及人群接觸等



語,未見提出任何精神診斷報告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要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過高不可採。(二)再證人黃美甄所述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第一次按喇叭地點 係發生在路邊,原告當時可以繞道往前行,但原告卻不繞 道而按被告的喇叭,第二次原告按喇叭的情形是按了三、 四聲,所以被告才想要去問清楚原告為何挑釁伊,另原告 與證人黃美甄在警察來之前,就有下車了,而且原告還拿 著手機對被告錄影,稱已經報警了,原告大學同學們也都 從築間餐廳出來,而且不是三、四個人,所以被告才說, 「他媽的,現在大學生都怎麼了,連溝通都不行就報警了 」等語。又針對被告名下車輛係友人借名登記部分,因為 係好友借名,所以並未簽立相關的字據文件,就本案而言 ,被告亦無必要脫產,況以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之資力觀之 ,其亦無能力購買這樣貴重的車輛數台。被告雖然確實有 說「他媽的」,但從字義上看並不是人格侮辱的字眼,與 一般熟知之三字經、五字經有與性動作連結乃不同,有時 是一個中性的字眼,應該要依當時情境來判斷,而非一概 主觀認定均屬侮辱的字眼,因為講話大聲給人的觀感也不 好,但是未必犯罪,或是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合,向原告辱罵「他媽的」等語,業據證人黃美甄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 )我認識原告,跟原告是大學同學已經畢業了,今年六月 剛畢業。」、「(問:在107年6月28曰中午的12點半左右 ,你當時人在何處?與誰在一起?)當時跟原告在一起, 我們在原告的車上,原告是駕駛,她開車載我,我坐在副 駕駛座,當時我們要去築間餐廳吃飯,原告已經停好車在 停車格裡面,我們都還在車內正準備要下車,突然有人敲 駕駛座那邊的窗戶,該人本來不認識,後來才知道是被告 。」、「(問:被告敲駕駛座的車窗之後發生何事?)原 告便搖下一半車窗,被告就隨即開口罵我們車內的人說『 他媽的,叭什麼叭!』他當時是對著駕駛也就是原告說的 ,但是我在旁邊也有聽到,我不確定他是針對我們二個還 是只針對原告,但至少有對著原告說。」、「(問:被告 罵完之後,發生何事?)我們感到很害怕,因為被告講完 上述的話,還有用很兇、不好的語氣繼續講了一些話,讓 我們趕到很害怕,只是我現在忘記其中的內容了。後來原 告就說要報警,因為被告一直不離開一直在窗邊,我忘記



當時原告有沒有把車窗往上關起來了。只記得我們有告訴 他,他再不離開,我們就要報警了。」、「(問:之後你 們有無報警?)有,我們就在車上用手機報警,在車內等 警察來。是警察到場後我們才下車的。」、「(問:當時 除了你們和被告,在警察來之前,還有誰來現場關切?) 沒有,在警察來之前都沒有,但是警察來了之後,我和原 告的朋友大約3、4個有到現場關切,因為他們也是與我和 原告本來就相約在築間餐廳吃飯。」、「(問:警察到現 場處理的狀況為何?何時離開?)問我們發什麼事?跟我 們相約到警局做筆錄,然後就離開了。被告在警察來的時 候態度也是很不好。」、「(問:被告在原告車窗邊停留 了多久?)至少有五分鐘,被告是一直罵沒有什麼停歇。 」、「(問:當時被告的車輛是否停在你們車輛的正後方 ,才下車敲原告車窗?)是的,因此也導致我們的車輛無 法移動。」、「(問:當時等警察來的過程,被告有無去 強開你們的車門?)沒有開車門。」、「(問:原告當時 有無拿手機對過程錄影蒐證?)我當時有想要拿手機蒐證 錄影,但是太害怕了,沒有成功,原告只是報警,沒有用 手機錄影蒐證。」、…「(問:你們到達餐廳時,你們的 朋友也到餐廳外面了嗎?)不確定,因為我們當時是打電 話告訴朋友我們發生了這件事。因為我們當時是停好車還 沒熄火就發生這件事。」、「(問:他們有圍觀過來?何 時圍觀過來?)警察來的時候,他們有到旁邊關心我和原 告,是在我和原告這邊,並不是在警察那邊,也不是在被 告那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審以證 人黃美甄業已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 為虛偽證言之餘地,堪認其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又被告於 刑事偵查中,亦自陳:「(問:爭執過程中你是不是有拍 打林欣儒駕駛的車的窗戶?)我只是輕輕的敲」、「(過 程中是否有罵林欣儒『他媽的』?)我有說,但是是我的 口頭禪....我當時是情緒激動才會講出這句話」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30號卷第33頁)在 卷,是足認被告確實係在敲打原告車窗後,因為情緒激動 而口出「他媽的」等語屬實,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為前開 陳稱「他媽的」時點之辯解,並稱原告在警方到達現場前 已經下車,並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等語,然均欠缺依憑,無 從採據。衡以被告當時係敲打原告座位之車窗,且係於敲 窗後即稱「他媽的」等語,應認被告所說之話語係有與原 告進行對話、互動之意思,被告辯稱其所陳述之上揭言語 並未針對原告等語,與常情未符,難認可採。再參以本院



刑事庭一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具有公然侮 辱原告之犯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中 簡字第2788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既為大學肄業、擔 任保全人員、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見本院 卷第94頁),對於本件原告所指上開言語之真意,與該等 語詞對他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難認有不知之理。且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被告於前揭時、 地對原告稱:「他媽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 句已屬毀貶、侮辱性語詞,係足使人難堪之評價,況當時 坐在原告車內者尚有第三人即證人黃美甄,經證人黃美甄 知悉甚詳、證述明確在卷,本院綜合當時之情境、發生背 景觀之,被告既自承係因遭原告鳴按喇叭情緒激動,始脫 口而出上開語詞(見本院卷第75、182頁),被告應非出 於褒揚原告、高興之情緒而為之甚明,是被告對原告使用 前述言詞,依常理已足以使原告精神上感到非常痛苦,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縱原告並未 提出精神診斷報告,亦難認其就此常態事實有何舉證欠缺 之情。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本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原告,捨繞 道而行之方式、第1次鳴按被告喇叭後,又於其後停等紅 燈轉換綠燈時,再度鳴按被告車輛喇叭,被告始會下車敲 打原告車窗加以詢問、口出前開言詞等語。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過失相抵之原 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 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 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之 上揭辯詞,難以認定全然屬實。又審以證人黃美甄結證: 「(問:被告是為何原因如此生氣?)因為當時我們的車 輛在被告後方,綠燈時他沒有馬上起步往前行,原告有叭 他,只叭了一聲,所以被告很生氣。」、「(問:被告停 在路中間沒有走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請問被告是否有在路中間停車讓副駕駛座的朋友 下車?)是的,這是在我們因為被告綠燈亮起而不往前行 時,之前發生的事。也是我們第一次按被告車輛喇叭,而 我們在之後綠燈亮起被告不往前行時,又有對被告車輛按 了第二次喇叭,這二次按喇叭的時間間隔約幾分鐘,因為 我們是後來開到號誌路口停等紅燈後來綠燈亮起才又按了 第二次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足徵被 告當時確有行駛途中讓副駕駛座友人下車、綠燈號誌亮起 未立即起步行駛之行為,原告始對被告鳴按喇叭,原告使 用汽車喇叭之時機,要無異常,並具有警示之意涵,得以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核無過失可言。此外,被告亦 未舉證原告鳴按喇叭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情事、而具有過失 ,是本件原告就本次事件並非與有過失,足堪認定。(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2時30 分許,既在臺中市大里區「築間餐廳」附設停車場,敲打 原告車窗、對原告陳稱前開之言詞,當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屬可採。查原告為大學甫畢業仍就學中,未婚 家人同住,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被 告自稱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則註記 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公司管理員,月收入為30,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8年4月間名下有汽車BENZ、AUDI 、PORSCHE廠牌共3輛、重型機車HARLEY-DAVIDSON、GILER A廠牌共2輛,108年5月間名下則變更為擁有汽車、機車各 1輛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94 、12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在職服務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29、35-45、125、126頁),堪認屬實。被



告雖稱其係因為借名登記而擁有前開108年4月間之車輛, 然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對於何以89年起 陸續擁有之車輛,卻於本件訴訟進行1個月餘後紛紛移轉 予他人,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 陳之經濟狀況、身份、家庭、地位外,並考量被告移轉車 輛之上情,及兩造發生糾紛之原因,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方 式、處所、時間、內容,與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本院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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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