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呂菁萍
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曹濰瀅
林源哲
被 告 張廖萬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706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8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25 元,及自 本起訴(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廖萬全為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7 年4 月16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 中客運28路民營公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由大鵬路 往水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2 段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
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應俟左轉專用號誌亮起,方得左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俟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違規左轉 彎至四平路行駛;適有訴外人趙恩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均沿中清路2 段由水湳路往大鵬路方向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且均依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趙恩琦 因欲閃避被告張廖萬全所駕駛之前揭公車而向右偏行,致尾 隨在其機車後方之原告見狀煞車不及,原告之機車車頭遂不 慎碰撞趙恩琦之機車車尾,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肘尺骨骨 折之傷害。而被告張廖萬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 告張廖萬全汽車駕駛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張廖萬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中客運公司 為被告張廖萬全之僱用人,被告張廖萬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應與被告張廖萬全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925 元;㈡就醫交通費46,600元; ㈢看護費用60,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7,500 元; ㈤財物(機車及衣物)損失3,000 元、營養品費用3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總計424,025 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25 元,及自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趙恩琦騎 乘重機車時向右偏行與同一車道右側後方之原告騎乘重機車 輛發生擦撞,並未與被告張廖萬全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故 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措施,導致自身發 生事故,應負擔7 成肇事責任。而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在僱用 被告張廖萬全前,已確認被告張廖萬全確實瞭解道路交通規 則,通過中華民國交通部考試,持有合法職業大客車駕照, 又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於車上裝有監視錄影器,且定期抽查駕 員駕駛情形,並有針對發生案例來實施宣導及針對交通違規 事項勸導,顯見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臺中客運公司 應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自不得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 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原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及營養品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另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自得主張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廖萬全抗辯:依被告張廖萬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錄影資料所示,錄影時間17:07:47,訴外人趙 恩琦及原告明顯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趙恩琦確實位於原告之 前方,故趙恩琦及原告為同車道之前後車,而原告騎乘之機 車車頭不慎碰撞趙恩琦騎乘之機車車尾,可見原告事發前,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應負擔7 成責任。又原告並未遭扣薪,亦即未因本 件事故損失薪資,且原告在108 年4 月19日出國,則其受傷 應不嚴重,無須專人照顧。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營養品 費用均未提出單據、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原告請領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應 予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廖萬全為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4 月16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臺中客運28路民營公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 段由大鵬路往水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2 段與四 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設有左 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應俟左轉專用號誌亮起 ,方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 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俟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即違規左轉彎至四平路行駛;適有訴外人趙恩琦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均沿中清
路2 段由水湳路往大鵬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均依綠 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趙恩琦因欲閃避被告張廖萬全 所駕駛之前揭公車而向右偏行,致尾隨在其機車後方之原告 見狀煞車不及,原告之機車車頭遂不慎碰撞趙恩琦之機車車 尾,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肘尺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張廖 萬全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7 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張廖萬全汽車駕駛 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 費用收據、修車收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 算通知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39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 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趙恩琦騎乘之機車不在原告機車前方 ,係因被告張廖萬全未遵守燈光號誌而左轉,導致原騎乘機 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左前方之趙恩琦為閃避被告張廖萬全之車 輛而突然往右方移動而駛至原告正前方,原告見狀煞避不及 而擦撞趙恩琦的機車車尾,進而重心不穩而倒地等情,業據 證人趙恩琦及原告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 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案卷第33頁反面、第41頁)。則趙 恩琦於閃躲被告張廖萬全所駕駛的公車前,並未駕駛於原告 前方,原告自無所謂與趙恩琦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問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廖萬全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張廖萬全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廖萬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臺中客運公司為被告張廖萬全之僱用人,被告張廖萬全執行 職務即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臺中客 運公司應與被告張廖萬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 告臺中客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被告臺 中客運公司選任被告張廖萬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除被告 張廖萬全應具有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之積極條件外, 平時更應監督被告張廖萬全駕駛營業大客車是否具有良好之 安全駕駛習慣?是否均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 尤其營業大客車上可能有數十名乘客之生命安全皆繫於被告 張廖萬全之駕駛行為是否安全可靠,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自不 能免於該項監督義務。況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被告張廖萬 全肇事前係行駛在交通流量頗大之市區道路交叉路口,未俟 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違規左轉,可見被告張廖萬全在市區 道路交叉路口駕車搶快。而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既未舉證證明 其監督被告張廖萬全平時執行職務(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不可避免之情事,依前揭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臺中客 運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張廖萬全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客運 公司與被告張廖萬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 臺中客運公司所抗辯,委無可採。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4,925 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 、診斷書費收據、兆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其中蕭永明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 筆計2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 3 頁),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所提出107 年12月11日之1 紙診 斷證明書,其費用為100 元,本院審酌該紙診斷證明書就本 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1 紙診斷證明書並未向本院提出,尚無從判斷其用途為何, 應予剔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蕭永明骨科診所函詢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至該診所就醫之紀錄,經該院檢 送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至7 月1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 該院就醫之醫療紀錄及收據,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1,600 元等情,亦有該診所檢送之診療記錄及醫療費用收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1,60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 107 年12月10日蕭永明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醫 藥費用700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就診日期逾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間已近8 個月,且該收據亦未記載107 年12月 10日之就診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而原告該醫療費 用700 元乃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是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 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另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本尚得以中醫治 療,是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兆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該 院所乃屬健保特約診所,自屬合格中醫師所為治療,故原告 所為該部分醫療費用2,125 元(含證明書費用100 元)之支 出,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825 元(計算式:100+1,600 +2, 125 =3,825 ),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而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46,6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 出其確受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亦自承其並無實際支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6,600元,要屬無據。
3.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須人看護,自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 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右肘鷹突骨折,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於107.4.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石膏固定,需家人 照料日常生活一個月,至107.7.17日日止,門診治療8 次, 須休養3 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所受前述骨折傷害,應有由 家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然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後,旋即於107 年4 月19日出境蜜月旅 行,直至107 年4 月28日始回國,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37 頁),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1 頁),是本院認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而有受家人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然原告嗣既已能於10 7 年4 月19日出國旅遊長達10日,堪認其自107 年4 月19日 之後應已無行動不便及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照料之必要, 在客觀上應已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07 年4 月16 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7 年4 月18日共計3 天期間,雖 未聘請看護,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 本件原告上開期間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照料其日 常生活起居,自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依 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是此部分看 護費用為7,200 元(2,400 ×3 =7,200 ),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而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7,500 元云云 ,雖據其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諸該診斷 證明書所示,病名為右肘鷹突骨折,醫師囑言記載:「病人 於107.4.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石膏固定,需家人照料日常 生活一個月,至107.7.17日日止,門診治療8 次,須休養3 個月」等語,已如前述,惟原告原係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擔 任行政職,其所受上開傷害雖有休養之必要,然是否因此即 長達3 個月不能從事其原任之行政職工作,尚屬堪疑。況原 原告係於107 年6 月15日自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離職,亦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 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無向其原任職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請病 假及事假紀錄,亦無遭扣薪紀錄等情,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函及檢送之請假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 ),是以,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 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7,500 元,洵屬無據。 5.財物損失及營養品費用:
①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6 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6日,已使用1 年10月又15日,而上 開機車修理費用核均屬零件費用,則該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8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機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1 元,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應為681 元。至原告另主張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物損失,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因乏證可佐而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修理費用68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購買營 養品之費用3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縱使原告確有購買所謂之營養品,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受上開傷害,確有經醫囑應服用其所購買營養品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30,000元,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尺骨骨折之傷害,所 受傷勢非微,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原告係大 學畢業,事發當時係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從事行政職,一個 月收入大約35,000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張廖萬全係 僑光專科肄業,在臺中汽車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月收入大約 35,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而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資本額為 50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在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91,706元(3,825 +7,200 +681 + 80,000=91,706)。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並擴張訴之聲明,而該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均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 至196-2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該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1,706元,及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0×0.369=6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0-601=1,029第2年折舊值 1,029×0.369×(11/12)=3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34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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