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綠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琮程
陳秋月
兼法定代理 龍彩雲
人
被 告 龍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綠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73487022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董 事為謝琮程、陳秋月,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2,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但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 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有原告聲請本院函查清算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廢止、解散,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
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為謝琮程、陳秋月為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德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龍彩雲及龍 麗珠,於93年2月20日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撥付日起 48個月,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至4條)。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條)。詎被告綠德公司未 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19條),被告綠德公司迄今仍尚積欠本金27萬3,01 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龍彩雲、龍麗珠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10 8年1月30日中院麟民字第1080009488號函、臺中市政府108 年4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762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綠德公司章程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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