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賴玉如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賴瑞銓
張賴美鳳
賴美珠
賴方儀
賴聰龍
賴樹樑
被 告 賴孟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賴坤宏
賴茂川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孫嘉鴻
李俊銘
被 告 何俊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春吉
被 告 賴晁偉
訴訟代理人 賴坤宏
被 告 廖建翔
廖建昌
廖建誠
滾裕隆
滾秀屏
鄭慶文
鄭慶智
余慧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建翔、廖建昌、廖建誠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紫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瑞銓、張賴美鳳、賴美珠、廖建翔、廖建昌、廖建誠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胡碧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樹樑、賴方儀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仙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1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滾裕隆、滾秀屏、鄭慶文、鄭慶智、余慧霓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滾劉玉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3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賴方儀、賴聰龍、賴孟洲、賴 坤宏、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俊宏、賴晁偉、廖建 翔、廖建昌、廖建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賴紫齡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賴紫齡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賴胡碧娥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胡碧娥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各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賴仙仲之繼 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仙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滾劉玉英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滾 劉玉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 )、288之1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並按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實際分得面積範圍、位置 ,以地政事務所勘測後所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嗣於 108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建翔、廖建昌、 廖建誠,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紫齡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瑞銓、張賴美鳳、賴美珠、廖建翔、 廖建昌、廖建誠,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胡碧娥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 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賴樹樑、賴方儀,應就其 被繼承人賴仙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滾裕隆、滾秀屏、鄭慶文、鄭慶智、余慧霓,應就其 被繼承人滾劉玉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63平方公尺)、288之1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准予 合併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實際分 得面積範圍、位置,以地政事務所勘測後所出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準)。」(本院卷一第77頁),顯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撤回,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8之1地號土地(面積16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而被繼承人即登記次序6、7、11、18之原共有人 賴紫齡、賴胡碧娥、賴仙仲、滾劉玉英已分別於102年9月13 日、100年3月23日、107年3月3日、93年12月13日死亡,被 繼承人賴紫齡之繼承人分別為廖建翔、廖建昌、廖建誠;被 繼承人賴胡碧娥之繼承人為賴瑞銓、張賴美鳳、賴美珠、廖 建翔、廖建昌、廖建誠;被繼承人賴仙仲之繼承人為賴樹樑 、賴方儀;被繼承人滾劉玉英之繼承人為滾裕隆、滾秀屏、 鄭慶文、鄭慶智、余慧霓,然其等繼承人就所遺系爭2筆土 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原共有人賴紫齡、賴胡 碧娥、賴仙仲、滾劉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廖建翔、廖建昌、 廖建誠;賴瑞銓、張賴美鳳、賴美珠;賴樹樑、賴方儀;滾 裕隆、滾秀屏、鄭慶文、鄭慶智、余慧霓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後,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另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288
之2地號(下稱288之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曾祖父賴根與 其兄弟間所共有,其等間並有默示分管契約,由原告之曾祖 父賴根與其兄弟共三人就系爭2筆土地與288之2地號土地劃 分成三等分各自占有、使用、管理與收益,並接續由其各自 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或買賣等原因關係承受其原先之應有部 分1/3,雖於民國67年間政府機關徵收288之2地號土地,惟 系爭2筆土地目前仍由三房之子孫分別各自持有、維持應有 部分三房各1/ 3之比例,且仍持續沿襲原先默示分管契約, 就未遭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劃分成三等分各自占有、使用、 管理與收益。爰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成3 筆土地甲、乙、丙,各房子孫各自共有甲、乙、丙各一塊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甲部分係由被告賴茂川等人占有,乙、 丙部分係由被告賴聰龍、賴坤宏以圍籬占有。另原告亦同意 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建 翔、廖建昌、廖建誠,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紫齡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 各90分之1,辦理繼承。㈡被告賴瑞銓、張賴美鳳、賴美珠 、廖建翔、廖建昌、廖建誠,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胡碧娥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各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賴樹樑、賴方 儀,應就其被繼承人賴仙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滾裕隆、滾秀屏、鄭慶文、鄭慶智、余慧 霓,應就其被繼承人滾劉玉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288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63平方公尺)、288之1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 尺)准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實際 分得面積範圍、位置,以地政事務所勘測後所出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準)。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芳儀略以: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卷第260頁)。 ㈡被告賴聰龍略以:主張變價分割。原告的分割方案不公平, 我要變價,兩塊地要一起買。本來有用圍籬,現在是空地, 伊未占有,圍籬沒有拆,只是怕被丟垃圾。
㈢被告賴孟洲略以:系爭2筆土地面積僅195平方公尺,但共有 人高達20人,倘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及 系爭2筆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故主張變價分割。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並未徹底消滅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且未
徵得甲、乙、丙共有人同意而迫其成立新共有關係,且無原 告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所定分管範圍情事。另被告賴茂川無 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部分,伊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目前由 鈞院106年訴字第3168號中股審理中。被告賴坤宏已經把占 有的部分拆除。
㈣被告賴坤宏略以:主張變價分割。伊已經沒有占有,圍籬沒 有拆,怕被別人倒垃圾。
㈤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目前持分在辦理讓售 中,尚未公告,目前辦理審查跟估價中。目前有共有人申請 要買這個地。如果沒有讓售完成,主張變價分割或者是不分 配土地就其他人金錢補償。
㈥被告何俊宏略以:主張變價分割。288、288-1地號土地據伊 瞭解係被告賴茂川在收租金。
㈦被告賴晁偉、廖建翔、廖建昌、廖建誠略以:主張變價分割 (本院卷一卷第231、26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 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 、地籍圖正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及光碟、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 85至185、197至213頁),復為到庭被告對共有系爭土地, 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 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登記次序6、7、11、18之賴紫齡、 賴胡碧娥、賴仙仲、滾劉玉英已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0 年3月23日、107年3月3日、93年12月13日死亡,其等就系爭 2筆土地之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其等繼承人分別為 廖建翔、廖建昌、廖建誠;賴瑞銓、張賴美鳳、賴美珠;賴 樹樑、賴方儀;滾裕隆、滾秀屏、鄭慶文、鄭慶智、余慧霓
,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繼 承人賴紫齡、賴胡碧娥、賴仙仲、滾劉玉英之繼承人有辦理 拋棄繼承,然該等繼承人就所遺系爭2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原告自得請求原 共有人賴紫齡、賴胡碧娥、賴仙仲、滾劉玉英之全體繼承人 即廖建翔、廖建昌、廖建誠;賴瑞銓、張賴美鳳、賴美珠; 賴樹樑、賴方儀;滾裕隆、滾秀屏、鄭慶文、鄭慶智、余慧 霓一併就其等繼承各被繼承人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以 便進一步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原告請求上揭公同共有繼承人 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 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 ,因共有人多達21人,每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0分之1及180 分之48不等,倘強將以原物分配予每個共有人,將造成系爭
土地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2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 之一,目前並無共有人有意願獲全部原物分配並補償金錢予 其他共有人;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 地分割為甲、乙、丙3筆後維持共有」,然此分割方案未取 得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同意外,復甲、乙、丙三地因與鄰 近道路之距離不同,其中甲地鄰近梅川西路三段,有明顯價 值高低的差異,復原告無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 割方案已屬不公,且不利於系爭2筆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而到場之被告賴方儀、賴聰龍、賴孟洲、賴坤宏、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俊宏、賴晁偉、廖建翔、廖建昌、廖 建誠縱曾提出其他方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全部主 張變價分割,復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合計兩造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方案者之持分已達3分之2。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兩造 全部辯論意旨,認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 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 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是系爭2筆土地應 以變價分割,始能發揮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兼 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2筆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 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且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亦合於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爰判決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上開各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准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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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登記│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備註 │
│號│次序│ │金)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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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 賴瑞銓 │1/90 │應有部分比例即持分依│
│ │ │ │ │土地謄本所載 │
├─┼──┼───────────────┼─────────┤ │
│2 │ 4 │ 張賴美鳳 │1/90 │ │
│ │ │ │ │ │
├─┼──┼───────────────┼─────────┤ │
│3 │ 5 │ 賴美珠 │1/90 │ │
│ │ │ │ │ │
├─┼──┼───────────────┼─────────┼──────────┤
│4 │ 6 │ 廖建翔即賴紫齡之繼承人 │1/90(訴訟費用部分│一、土地謄本載共有人│
├─┤ ├───────────────┤ 廖建翔、廖建昌│ 賴紫齡之持分為 │
│5 │ │ 廖建昌即賴紫齡之繼承人 │ 、廖建誠三人連│ 1/90。 │
├─┤ ├───────────────┤ 帶負擔1/90) │二、廖建翔、廖建昌、│
│6 │ │ 廖建誠即賴紫齡之繼承人 │ │ 廖建誠均係賴紫齡│
│ │ │ │ │ 之子。 │
├─┼──┼───────────────┼─────────┼──────────┤
│7 │7 │ 賴瑞銓即賴胡碧娥之繼承人 │2/90(訴訟費用部分│一、土地謄本即載共有│
├─┤ ├───────────────┤ 賴瑞銓、張賴美│ 人賴胡碧娥之持分│
│8 │ │ 張賴美鳳即賴胡碧娥之繼承人 │ 鳳、賴美珠、廖│ 為2/90。 │
├─┤ ├───────────────┤ 建翔、廖建昌、│二、賴瑞銓、張賴美鳳│
│9 │ │ 賴美珠即賴胡碧娥之繼承人 │ 廖建誠六人連帶│ 、賴美珠、賴紫齡│
├─┤ ├───────────────┤ 負擔2/90) │ 均被繼承人賴胡碧│
│10│ │ 廖建翔即賴胡碧娥之再轉繼承人│ │ 娥之子女。 │
├─┤ ├───────────────┤ │三、廖建翔、廖建昌、│
│11│ │ 廖建昌即賴胡碧娥之再轉繼承人│ │ 、廖建誠係被繼承│
├─┤ ├───────────────┤ │ 人賴紫齡之子。 │
│12│ │ 廖建誠即賴胡碧娥之再轉繼承人│ │ │
├─┼──┼───────────────┼─────────┼──────────┤
│13│8 │ 賴聰龍 │1/18 │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謄│
│ │ │ │ │本所載 │
│ │ │ │ │ │
├─┼──┼───────────────┼─────────┤ │
│14│10 │ 賴樹樑 │3/180 │ │
├─┼──┼───────────────┼─────────┼──────────┤
│15│11 │ 賴樹樑即賴仙仲之繼承人 │3/180(訴訟費用部 │一、土地謄本載共有人│
├─┤ ├───────────────┤分賴樹樑、賴方儀二│ 賴仙仲之持分為 │
│16│ │ 賴方儀即賴仙仲之繼承人 │人連帶負擔1/180) │ 3/180。 │
│ │ │ │ │二、賴樹樑、賴方儀均│
│ │ │ │ │ 賴仙仲之繼承人。│
├─┼──┼───────────────┼─────────┼──────────┤
│17│12 │ 賴方儀 │3/180 │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謄│
├─┼──┼───────────────┼─────────┤本所載 │
│18│16 │ 賴坤宏 │2/18 │ │
├─┼──┼───────────────┼─────────┤ │
│19│17 │ 賴茂川 │3/15 │ │
│ │ │ │ │ │
├─┼──┼───────────────┼─────────┼──────────┤
│20│18 │ 滾裕隆即滾劉玉英之繼承人 │1/18(訴訟費用部分│一、土地謄本即載共有│
├─┤ ├───────────────┤滾裕隆、滾秀屏、鄭│ 人滾劉玉英之持分│
│21│ │ 滾秀屏即滾劉玉英之繼承人 │慶文、鄭慶智、余慧│ 為1/18。 │
├─┤ ├───────────────┤霓五人連帶負擔1/18│二、滾裕隆、滾秀屏、│
│22│ │ 鄭慶文即滾劉玉英之再轉繼承人│) │ 賴秀美均滾劉玉英│
├─┤ ├───────────────┤ │ 之子女。 │
│23│ │ 鄭慶智即滾劉玉英之再轉繼承人│ │三、鄭慶文、鄭慶智、│
├─┤ ├───────────────┤ │ 、余慧霓均滾劉玉│
│24│ │ 余慧霓即滾劉玉英之再轉繼承人│ │ 英之女賴秀美之子│
│ │ │ │ │ 女。 │
├─┼──┼───────────────┼─────────┼──────────┤
│25│19 │ 賴玉如 │3/180 │應有部分比例均依土地│
│ │ │ │ │謄本所載 │
├─┼──┼───────────────┼─────────┤ │
│26│24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5 │ │
│ │ │ │ │ │
├─┼──┼───────────────┼─────────┼──────────┤
│27│25或│ 何俊宏 │1/18 │一、應有部分比例均依│
│ │26 │ │ │ 土地謄本所載 │
├─┼──┼───────────────┼─────────┤二、何俊宏於288地號 │
│28│26或│ 賴晁偉 │1/18 │ 之登記次序為25,│
│ │25 │ │ │ 於288-1地號之登 │
│ │ │ │ │ 記次序為26。 │
│ │ │ │ │三、賴晁偉於288地號 │
│ │ │ │ │ 之登記次序為26,│
│ │ │ │ │ 於288-1地號之登 │
│ │ │ │ │ 記次序為25。 │
├─┼──┼───────────────┼─────────┼──────────┤
│29│15 │ 賴孟洲 │4/15 │一、應有部分比例依起│
│ │ │ │ │ 訴時之土地謄本所│
│ │ │ │ │ 載。 │
│ │ │ │ │二、被告賴孟洲之持分│
│ │ │ │ │ 4/15,業已於108 │
│ │ │ │ │ 年4月25日(即起 │
│ │ │ │ │ 訴後之訴訟繫屬中│
│ │ │ │ │ )出售予賴志偉 │
│ │ │ │ │ 1/15、賴玉惠1/15│
│ │ │ │ │ 、賴國豪2/15(即│
│ │ │ │ │ 現土地謄本之登記│
│ │ │ │ │ 次序29、30、31所│
│ │ │ │ │ 載,依民事訴訟法│
│ │ │ │ │ 第254條1項前段於│
│ │ │ │ │ 訴訟無影響。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