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745號
TCEV,108,中簡,174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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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鄭朝得
被   告 江亞丞


      管閎信
      趙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閎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亞丞(綽號熊貓)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 缺錢花用,經友人蔡承佑(綽號「阿成」,所涉詐欺犯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而加入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被告管閎信趙唯智亦於同年9 月間,分別經被告 江亞丞及不詳友人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江亞丞管閎信趙唯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罪刑,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502號審理中)。渠等之分工略以 :由蔡承佑負責招募車手頭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即俗稱 「回水」),被告江亞丞負責領取並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兼任車手頭,於受蔡承佑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通知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提款車手被告管閎信、趙唯 智,並指示被告管閎信趙唯智前往提款,待被告管閎信趙唯智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被告江亞丞統 一保管,再由被告江亞丞交予蔡承佑,而被告江亞丞、管閎 信、趙唯智等人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江亞丞、管 閎信、趙唯智蔡承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5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友人「如昆」,因 需錢孔急,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委由其妻王鐘瑤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臨櫃方式 ,匯款30萬元至詐欺團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戶名許庭瑜之帳戶)(許庭瑜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經該集 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霸道總裁」之成員通知被告江亞 丞前往提款,被告江亞丞即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合 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附近,將上開許庭瑜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被告管閎信,指示被告管閎信於同日13時52分至56分許,連 續多次提領3萬元(計5次),並將全部提領款項交予在附近 等待之被告江亞丞。嗣因原告之配偶王鐘瑤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3 人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8859、8860號),嗣經鈞院刑事判處被告3人有 罪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0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0 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江亞 丞、趙唯智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3人詐欺之30 萬元,核其性質原 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 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 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3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30 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3人請求上開金額30 萬元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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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