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741號
TCEV,108,中簡,174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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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吳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22元,及其中新臺幣82,893元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6,645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7月間及93年6月向訴外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及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及原告核發使用,持卡人得持該信用 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債款,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原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 94年10月底止,尚分別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84,54 6元,及其中本金156,64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積欠原告86,82 2元,及其中本金82,893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14.99計算之利 息。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目前的經濟狀況還不是很 好,無還款的計畫,但伊知道欠款要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324號卷第7-61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22元,及其中82,893元自 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546元,及其中15 6,64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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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