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生產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梁基柱
被 告 林文瑞即亞洲風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承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牆 壁美耐板、系統櫃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 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 2日完工驗收完畢,扣除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已支付之80,0 00元頭期款,剩餘尾款165,000元,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檢 送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給付,迭經多次催討無果, 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仍未獲付 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65,000元等語。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亞洲風尚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依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中市衛診醫字第3517034199號)、財政部國稅局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書函可證其負責人為「王慰慈」,法律上應稱「王慰慈即 亞洲風尚診所」,至王慰慈與背後經營者(「亞洲時尚股份 有限公司」或「被告林文瑞」)應如何分享利潤、如何承擔
虧損,須看王慰慈與經營者之內部彼此間合作約定方式,且 無論王慰慈其事後將亞洲風尚診所歇業,王慰慈仍應負無限 責任,先清償系爭工程尾款後,再與實際經營者依內部合作 方式處理,縱認實際經營者仍需負相關責任,惟原告之報價 單客戶姓名顯示「亞洲醫美-五權店」,乃目前存續經營之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需承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 責任而非被告林文瑞,至原告於本件請求及主張被告林文瑞 為亞洲風尚診所之負責人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原 告明知被告林文瑞實際非亞洲風尚診所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於完工後一年半餘始對被告林文瑞依承攬契約之律關係請求 報酬,顯屬無據。
㈡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書面承攬契約,且所提出之事證中, 亦無任何被告林文瑞字樣及簽名,故被告林文瑞非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定作人,亦非系爭工程施工 處所之所權人。至原告稱在107年農曆前1個月有與被告林文 瑞見面情事,被告林文瑞已不復記憶,縱有見面,距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之日時隔多日,原告知悉被告林文瑞名片頭銜為 形式上之誤解。又被告林文瑞於106年6月間才承接變更後名 稱為「漢蒂風尚診所」之主導及經營權,對之前所生之債務 ,應由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林文瑞無關。 ㈢系爭工程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工程完工後之查驗及驗收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 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客戶分別記載為「亞洲醫美-五權店」 、「亞洲風尚診所」,此均非被告林文瑞,另原告提出之工 程驗收請款單,該內容模糊難辨認及無任何驗收簽收證明, 被告林文瑞先予否認其真實,則原告未能提出完成系爭工程 完工後之查驗及驗收紀錄,縱兩造承攬契約成立,系爭工程 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甚明。
㈣再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事證均為影本, 其上亦無任何人之署名簽收,顯係原告單方片面撰擬而不具 實質之證據力,另原告稱系爭工程原報價及議價後之金額, 該議價係與何人、議價標準亦不明,故被告林文瑞否認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款之報酬為245,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明知 被告林文瑞並非亞洲風尚診所之負責人,竟濫用訴訟上之權 利向被告林文瑞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已無理由,被告林文 瑞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 尾款16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驗收完成,尚有尾款16 5,000元未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黃歆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工程 之施作及已完工驗收、及積欠工程款165,000元等語,並無 足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年6月才承接亞洲風尚診所,系爭工程 並非林文瑞請原告施作的,被告對於106年2月9日至3月9日 間亞洲風尚診所之債務並無承接等語。然查,證人王慰慈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亞洲風尚診所登記負責人是其,但實際 經營者不是其,亞洲風尚診所於106年2、3月間之實際負責 人為廖蓓琦與陳守華,約106年6月間將經營權轉讓給被告, 現改名為漢蒂妮風尚診所,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系爭工程當 時是廖蓓琦或陳守華接洽的,實際上是何人接洽其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證人店長黃歆惟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其擔任亞洲風尚診所五權店店長,診所原本負 責人為廖蓓琦及陳守華,106年5、6月間由被告擔任診所負 責人,被告接手後,其等都是直接面對林文瑞,廖蓓琦及陳 守華退出診所的經營權,王慰慈是掛牌醫師,王慰慈的薪水 也是廖蓓琦他們付的,林文瑞接手後,亞洲醫美公司就退出 亞洲風尚診所得經營,林文瑞接手前發生的應收、應付都會 跟被告說,但實際上是何人支出則不清楚,印象中梁基柱有 來店裡問其工程款的事情,其向梁基柱說其不清楚,現在老 闆是林文瑞,請梁基柱與林文瑞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 6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接手後,亞洲風尚診所之全 部債權、債務均由被告承接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另案106年 訴字第3089號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時自陳被告與廖蓓 琦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自106年約定自106年6月1日起 ,廖蓓琦移轉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百分之四十九之 股權(出資額)予被告並約定,自106年2月1日起站前亞洲 診所、亞洲風尚診所之所有債務、稅捐及虧損,均由被告承 受。此亦有股權買賣協議書1份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9 號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6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卷第22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又查,原告係於106年2月9日承攬系爭工程,顯見風尚診 所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債務係由被告承擔無誤,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完畢,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均已如上述。從而,原 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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