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13號
TCEV,108,中簡,161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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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何佳音 
被   告 勝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新發 

被   告 施並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被告勝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前於92年8月29日邀同 被告洪新發施並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自92年8月29日起至9 4年8月29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2、4 、5條),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到期,尚有本金21萬2,782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勝發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 告施新發施並耀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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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