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00號
TCEV,108,中簡,160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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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黃隆源即黃隆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隆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隆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隆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訴外人黃隆益前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 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 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 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及按月 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具訴外人黃隆益於94年12月12日繳款3 ,248元後即未再繳款,迄尚欠消費款本金7萬8133元、利息6 ,362元,合計8萬4495 元,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第1 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2.又訴外人黃隆益前於92年10月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8 日止,每月為1 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息9. 99%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22萬8298元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3.嗣訴外人黃隆益已於101年2月23日死亡,訴外人黃隆益之繼 承人為其兄弟,即訴外人黃隆江、黃隆楠及被告黃隆源,經 查,訴外人黃隆江、黃隆楠已於101 年3月5日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82號), 被告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因 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4.訴之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隆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44 95元,及其中7萬8133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隆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8 298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繼字第482 號卷宗、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 卡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次按同法第11 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查訴外人黃隆江、黃隆楠及被告黃隆源為訴外人黃隆益 之兄弟,訴外人黃隆益於101年2月23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黃坤煌、黃陳彩雲皆 已死亡,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隆江、黃隆楠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聲請卷宗附卷可 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黃隆源亦為訴外人黃隆益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明確。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隆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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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