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被 告 林黛華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萬8,950元(其中醫療費用3萬600元、 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4萬6,500元、傷口除疤費用2萬5, 000元、車輛維修費6,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310元(其中醫療費用1萬5,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原告方面:
(一)陳述略以:
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下午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 )ASP-98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中美街往 中興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公益路17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先不慎碰撞前方同一車道由訴外人鄭鼎耀騎乘之BJK- 153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鼎耀騎乘之BJK-153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再推撞原告騎乘之156-JLR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946、33769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萬5,000元, 並因此精神上痛苦萬分,然被告肇事後不曾主動提起和解及 賠償等事宜,兩造歷經4次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開醫療 費用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6,310元。(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則辯稱: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106年12月9日下午21時21分許,駕駛ASP-9839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中美街往中興街方向行駛 ,行駛至公益路17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不慎碰 撞前方同一車道由訴外人鄭鼎耀騎乘之BJK-153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鄭鼎耀騎乘之BJK-153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推撞原告 騎乘之156-JLR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946、3376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989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明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道中醫診所門 診掛號費及大雄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且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萬5,086元,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明道中醫診所、大 雄診所收據為證,係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0 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6,310元尚屬過 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