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53號
TCEV,108,中簡,155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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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劉玫香 
被   告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被   告 游尊茹即韋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巧悅公司簽發、被告游尊茹即韋冠 企業社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尊茹抗辯:我認為這筆錢還給原告是應該,但原告於 本件債務產生後,有委請其他討債公司的人至被告處討債, 手段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巧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巧悅公司為發票人,被告 游尊茹為背書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 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游尊 茹所辯:原告嗣後有找討債公司的人至被告處討債云云,縱 令為真,僅係涉及討債手法是否適當及被告是否另外尋求保 障之問題。原告本件既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追討債務,被告 即應依法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即裁判費13,67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臺幣) │ │ │ │
├──┼───────┼──────┼───────┼──────┼──────┤
│1 │107年6月5日 │63萬8,000元 │107年6月5日 │MB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3頁 │
├──┼───────┼──────┼───────┼──────┼──────┤
│2 │107年5月20日 │63萬6,000元 │107年5月21日 │MB0000000l號│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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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