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48號
TCEV,108,中簡,1548,2019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張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陳柏諭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鍋勝火鍋店」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約定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合夥經營小火鍋焗烤專賣店,名稱為「 鍋勝火鍋店」,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嗣兩造合作過程中,原 告曾於105年8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其欲退夥,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借款。惟「鍋勝火鍋店」於106年2月已停 業,合夥目的事業乙不能完成,原告於106年9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計算退夥金,被告皆置之不理。因兩造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因停業,合夥契約因而解散,尚未經清算程序,亦 未選任清算人。而清算應由出名營業人全體為之等語,為此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間約定經營「鍋勝火鍋店」,並簽訂 合夥契約書,嗣原告於105年8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 其欲退夥,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借款。「鍋勝火鍋店」於



106年2月停業,原告於106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計算 退夥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105年8月12日律師 函暨回執、106年9月1日台中法院郵局2214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
(二)按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契約因而解散,民法第69 2 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 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 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夥目的事業「鍋 勝火鍋店」於106年2月停業而不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契約 已為解散。然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 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 意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尚未就 系爭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就合夥經營之「鍋勝火鍋店」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