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486號
TCEV,108,中簡,1486,201907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黃國瑛 


被   告 黃羿太 





      劉品浩 

      吳欣諭 

      蘇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年度訴
字第12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黃羿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劉品浩吳欣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蘇俊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欣諭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綽號「黃維德」之成年男 子介紹,明知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 持、操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 行詐術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再依綽號「接線員」之指示交付詐欺水房之 成員,並向「活雷鋒」領取車手及司機之薪水轉交車手及司 機;被告蘇俊達於106年7月間,因積欠賭債,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該集團為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犯意,加 入同一詐騙犯罪組織;被告黃羿太於106年9月中旬透過被告 吳欣諭之介紹,向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面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蘇俊達與被告黃 羿太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司機拿取人頭帳戶、測試帳 戶、依「接線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與同集團之 司機;被告劉品浩於106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上應徵司機工作 而與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保管、 管理、發放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予被告蘇俊達、被告黃羿太, 並收取其2人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吳欣諭。被告等均使用「 接線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被 告吳欣諭之微信暱稱為「阿星」、「象神」,被告劉品浩之 暱稱為「小寶」、「韋小寶」,被告黃羿太使用「支付寶」 、「洪金寶」之暱稱,被告蘇俊達使用「紀程」之暱稱,渠 等4人均加入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由「 接線員」指示被告蘇俊達、被告黃羿太以特定金融卡領取詐 騙款項,被告吳欣諭、被告劉品浩另加入「收水!記帳群」 、「彰化取件」等群組,接受「接線員」、「活雷鋒」指示 領取人頭帳戶及交付款項至詐欺水房之訊息,綽號「接線員 」之成年男子使用「接線員」、「大海」等名稱,綽號「活 雷峰」之成年男子使用「活雷峰」、「馬雲」等名稱。被告 吳欣諭、被告劉品浩加入該詐騙犯罪組織所得之報酬為每星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蘇俊達、被告黃羿太則可獲取 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告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接線員」指示被告劉品浩向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如附表 「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後,被告 劉品浩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蘇俊達、被告黃羿太 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原告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日,匯款入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即指示被告黃羿太、被告蘇俊達 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日,在鄰近如附表編號1 「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得手,得手後被告蘇俊達、被告黃羿太將款項交付被告 劉品浩,被告劉品浩交給被告吳欣諭,再由被告吳欣諭交付 予該詐騙集團之水房成員。
(二)而原告匯款時間集中於106年9月22日20時01分許至106年9月 23日16時36分許,堪認被告間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就詐騙原告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有行為關連共同,且為肇 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7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轉帳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吳欣諭黃羿太劉品浩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蘇俊達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 7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等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合計88,98 5元(計算式:29,000+30,000+29,985=88,985)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等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對原告所受88,970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完成特定單一之詐騙犯行,仍共同參 與、分工合作,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合計119,98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云云。惟查,原告 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合計119,985元之損害, 僅以原告匯款時間集中於106年9月22日20時01分許至106年9 月23日16時36分許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119,985元之損害係被告等人所 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金額合計119,985元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羿太自10 8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劉品浩、被告吳欣 諭自107年5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5、27頁)、被告蘇俊達 自108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87 頁),皆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8,970元,暨被告黃羿太自108年6月7 日起、被告劉品 浩、被告吳欣諭自107年5月31日起、被告蘇俊達自108年6月 17日,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106年9月22│106年9月│20時04分│29,000元 │張增暉,中國│被告 │106 年9 │20時08分│臺中市清│20,000元 │
│ │日,詐欺集│月22日 │ │ │信託商業銀行│黃羿太 │月22日 ├────┤水區山中├─────┤
│ │團假冒網路│ │ │ │(000-000000 │ │ │20時09分│路196 號│9,000元 │
│ │購物及金融│ │ │ │077717) │ │ │ │( 彰化銀│ │
│ │機構,以電│ │ │ │ │ │ │ │行清水分│ │
│ │話謊稱:購│ │ │ │ │ │ │ │行) │ │
│ │物簽收誤簽├────┼────┼─────┼──────┼────┼────┼────┼────┼─────┤
│ │等語,致原│106年9月│16時25分│30,000元 │沈淑娟,玉山│被告 │106 年9 │16時3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告陷於錯誤│23日 │ │ │銀行(帳號- │黃羿太 │月23日 │16時32分│甲區民生│ 10,000元 │
│ │而依指示帳│ ├────┼─────┤000000000000│ │ ├────┤路61號台├─────┤
│ │號臨櫃匯款│ │16時36分│29,985元 │9) │ │ │16時44分│灣銀行 │ 20,000元 │
│ │。 │ │ │ │ │ │ │16時45分│ │ 10,000元 │
├──┼─────┼────┼────┼─────┼──────┼────┼────┼────┼────┼─────┤
│2. │ │106年9月│20時01分│29,985元 │土地銀行 │ │ │ │ │ │
│ │ │22日 │ │ │(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3. │ │106年9月│20時15分│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22日 │ │ │銀行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4. │ │106年9月│15時45分│30,000元 │中華郵政 │ │ │ │ │ │
│ │ │23日 │ │ │(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 │ │106年9月│16時25分│30,000元 │中華郵政 │ │ │ │ │ │
│ │ │23日 │ │ │(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