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426號
TCEV,108,中簡,1426,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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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葉文生 
被   告 曾正行 


      蔡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正行蔡家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面積1.69、1.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若再分割,該土地將更為細碎更不利於土地利用,若以變 價分割,則能保持土地完整原樣,較符合最佳社會經濟利用 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權利範圍比例 如附表所示,現土地為他人占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係屬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本院卷第19、23頁),地號1277號呈三角形,面 積僅1.69平方公尺,係包圍於林淑卿所有之1275、1276地號 之中;另地號1279號面積1.10平方公尺,則呈狹長形,包圍 於訴外人所有之地號1276、1252、1280地號,系爭土地對外 均無相連道路,二地亦不相連,依面積狹小情形,顯未符建 築最小基地面積;另被告對分割方案,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兩造共有人均未提出將原物分割予 自己,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案。故本院斟酌共有人意願、 上述系爭土地之型態現他人占有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 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權利範圍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比例即│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葉文生:4/7 │
├───┼────┼───┼──┼────┤曾正行:1/7 │
│臺中市│大里區 │公教 │1277│1.69 │蔡家妤:2/7 │




├───┼────┼───┼──┼────┼───────────┤
│臺中市│大里區 │公教 │1279│1.10 │葉文生:4/7 │
│ │ │ │ │ │曾正行:1/7 │
│ │ │ │ │ │蔡家妤:2/7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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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