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393號
TCEV,108,中簡,139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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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鄭如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江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2 ,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僅繳交租金一個月,就107年10月20日以後的租金均未給 付。原告前於108年1月2日、同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欠租,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8年2 月11日以LINE對話紀錄表示與被告終止租約,請被告搬遷, 被告於同日回覆表示同意終止租約,也承諾給付欠租跟近期 搬家。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系爭房屋內仍留 有被告之物品,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11日之欠 租4萬5,200元;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 屋鑰匙歸還原告,且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被告物品,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租 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存證信函、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付之租金 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 繳之租金,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 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原告。從而,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既已於108年2月11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租 約,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11日(3個 月又23日)所積欠之租金45,200元【計算式:(12,000元 3月)+(1200023/30)=45,200元】,應屬有據。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1至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未能歸還 系爭房鑰匙,且仍留有物品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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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