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勤榮
被 告 王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3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4,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30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0 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於108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13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就兩造父母親撿骨費用部分,其中支出五福園追思寶塔 納骨塔塔位120,000元、管理費60,000元、撿骨費32,760元 ,及父親骨肉特別處理(人工削肉)費30,000元、台電公司 線路補助費3,300元,及施做昌平路二段53之1號房屋的自來 水配管、電錶配線,及申請用水電等工資,支出水電工程款 22,200元,合計共268,260元,且雙方協調各付一半,故被 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34,130元。又原告請求的是外管線, 而不是房屋內的管線,所以才會協調由雙方各付一半,爰依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0元,及自108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喪葬自行主張,沒有與被告簽約、協 議、合意無簽訂契約,且被告未受託原告,原告亦未口頭告 知。原告所申請之水電表是原告家裡在使用的水管,不應找 被告負擔。否認原告主張,雙方並未協調各付一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殯葬(含收斂及埋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 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喪禮習俗、民情習慣、宗教上 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 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喪葬費、納骨塔費、請法師為 亡者誦經祈福、祭品、金紙等社會習俗上常見之殯葬費用, 於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當地習俗,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於受 扶養權利之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01 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 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各扶養義務 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原則上係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無因管理所管理之事務,是否利於本人,應 依管理當時客觀的事實認定之,本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有利, 非決定的標準。另按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 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 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 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有採由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父母親撿骨費用部分,其中原告墊支五福園追 思寶塔納骨塔塔位120,000元、管理費60,000元、撿骨費32, 760元,及父親骨肉特別處理(人工削肉)費30,000元、台 電公司線路補助費3,300元,及施做昌平路二段53之1號房屋 的自來水配管、電錶配線,及申請用水電等工資,支出水電 工程款22,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晉福禮儀有限公司遺體(骨駭取掘)切結書、晉福禮儀有 限公司殯葬服務項目、規格及價格、統一發票、五福園追思
寶塔慈恩塔存放設施使用權證、繼承系統表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原告所支出兩造父母上開廣義的殯葬費用,係社會習俗常見 之殯葬費用,斟酌兩造父母之身分、地位、當地宗教儀式、 喪禮習俗,本院認尚屬合理範圍的必要支出。而王學雄、王 林美錦之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則 上應由王學雄、王林美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負擔,而王 勤益於107年2月24日過世後,繼承人僅兩造2人。故上開費 用應由王學雄、王林美錦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平 均負擔。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並無義 務,為被告先行支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係為被告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屬為被告處理事務。從而,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五福園 追思寶塔納骨塔塔位120,000元、管理費60,000元、撿骨費 32,760元,及父親骨肉特別處理(人工削肉)費30,000、台 電公司線路補助費3,300元,合計246,060元,應由兩造各付 一半,原告請請被告返墊支費用即123,030元(計算式:246 ,0601/2=123,030),應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申請用水電等工資,支出水電工程款22,200元, 且雙方協調各付一半,被告應給付11,100元等語,惟已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賴南安於另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512號給付喪葬補助費言詞辯論中證述:「(問:原告就上 開新設水錶和電錶的費用(或只有水錶的費用),有支付被告 21,0 00,你有看到嗎?)這費用不是原告支付給被告,是 從被告要給付給原告的遺產分割差額的對價扣除。」、「( 問:當初為何找你辦遺產分割?是何人找你?)是被告找我 」、「(問:就代書費用是何人支付?)兩方共同支付」、 (問:當初有無說原告這邊的不動產新裝的水錶和電錶費用 被告要負擔一半嗎?)有。」(參107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明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中 簡字第2512號民事全卷查閱數實,足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就水 電工程款22,200元,由兩造各付一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工程款11,100元(計算式:22,2001/2=11,100 ),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4,130元(計算式:123,030+11,100=134,130) ,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4,13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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