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何儀峰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李炫佶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前時,推撞正停等紅燈靜止中之原告所駕駛、 登記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月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 當時酒測值雖為0.24mg/l,但對於靜止停等紅燈卻遭後方駕 駛車輛推撞之前方系爭車輛及駕駛人而言,此並非肇事原因 。嗣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修,修車廠於同年3 月29日修車完畢並列印修車明細予原告,原告始由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及費用,知悉實際所受損害項目;而系爭車輛雖登 記在原告配偶吳月如名下,然所有權係歸屬原告,原告以系 爭車輛作為往返南投草屯療養原上、下班之代步工具,並負 責維修保養系爭車輛,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原告, 並應自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取車時起算。再系爭車輛修車 費用為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76,830 元、工資部分96,9 02元,而以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出廠,於106 年2 月14日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40,329元,再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96,902元,及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往返 工作處所之交通費用38,7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75, 981 元(40,329+96,902+38,750=175,891)。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 告175,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萬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負舉證證明責任 ,且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2 月14日,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起算,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前時,推撞正停等紅燈靜止中之原告所駕駛、登記在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吳月如名下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 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雖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訴外人吳月如,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其為吳月如之配偶,系爭車輛所 有權實際上歸屬於原告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實際應為原告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實難認其有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又原告固為 訴外人吳月如之配偶,惟夫妻彼此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人格 各自獨立,原告個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 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已難認屬有據。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認系 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確為原告,然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 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前時,推撞正停等紅燈靜止中之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於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見本 院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3 月29日修車 廠交付修車明細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75,9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5,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萬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