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092號
TCEV,108,中簡,109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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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施馨斐 
被   告 吳隆恩 


被   告 力仕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 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8,905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加入並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某 成年人及綽號「阿宏」之郭益宏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吳隆恩擔任交付人頭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被告力仕文,及駕車搭載被告力仕文 前往領款及將提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力仕



文則擔任基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吳隆恩、被告力仕文、 「阿光」、訴外人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隆恩力仕文知 悉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告共計匯款14 8,905元。嗣被告吳隆恩將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被告力仕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 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而由被告力仕文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力仕文於 領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吳隆恩,被告吳 隆恩則將贓款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8,905元 等語。並聲明:1.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48,9 05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4 、2541號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證據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624、254刑事1判決各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 二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 行為之一部(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148,905元,應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被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喪失金錢之使用】, 故加害人除應返還本金外,並應加給利息。申言之,在下列 情形,均應對他人負支付利息之義務:①使用他人之金錢。 ②他人為自己而使用(支出或墊付)金錢。③他人因自己之 行為而無法(及時)使用金錢。此時,利息乃使用他人金錢 時當應給付之代價,或他人無法使用其金錢時當然會發生之 損失。實務上通常發生在「侵佔、騙取、詐取或侵奪他人金 錢」之案例。蓋此時,被害人由於損害事故,而自始受有利 息損失,為回復被害人財產上之「應有狀態」,始允許被害 人得請求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參詹森林著,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之金錢賠償與加給利息, 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二)一書,第78至80頁、第83頁 )。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26日遭詐欺而匯款支出14萬8,90 5元,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而無 法使用該筆金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損發生日(107年1月 26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48,905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刑事罪名、宣告│
│ │(新臺幣) │(新臺幣) │刑及沒收 │
├───────┼───────┼───────┼───────┤
│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1.被告吳隆恩三│
│於107年1月26日│(1)21時44分許 │(1)21時48分17 │人以上共同犯詐│
│19時46分許起,│匯款29,980元 │秒提領20,000元│欺取財罪,累犯│
│以「0000000000│(2)21時46分許 │(2)21時49分9秒│,處有期徒刑壹│
│」、「00000000│匯款29,980元 │提領20,000元 │年陸月。扣案 │
│00」、「+88626│(3)21時48分許 │(3)21時50分0秒│IPHONE7行動電 │
│553000」電話號│匯款29,980元 │提領20,000元 │話1支(含SIM卡│
│碼致電原告,自│(4)21時54分許 │(4)21時51分5秒│1張),沒收。 │
│稱為「瘋狂賣客│匯款29,980元 │提領2,900元 │ │
│」及台新銀行之│(5)22時19分許 │(5)21時56分57 │ │
│人員,向原告佯│匯款28,985元 │秒提領20,000元│2.被告力仕文三│
│稱,其之前購物│(1)至(5)均匯至│(6)21時57分29 │人以上共同犯詐│
│,因系統問題導│侯雅菁所申設之│秒提領20,000元│欺取財罪,累犯│
│致信用卡多扣款│彰化銀行帳號:│(7)21時58分5秒│,處有期徒刑壹│
│11,000元,須透│000-0000000000│提領17,000元 │年陸月。 │
│過操作自動櫃員│0100號帳戶,共│(8)22時23分47 │ │
│機辦理銷帳云云│計匯款148,905 │秒提領20,000元│ │
│,致原告陷於錯│元 │(9)22時24分33 │ │
│誤,依指示操作│。 │秒提領8,900元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接續匯款至指定│ ├───────┤ │
│之人頭帳戶,共│ │共計提領148,80│ │
│計遭詐騙190,87│ │0元 │ │




│7 元【其中5次 │ │ │ │
│匯入本案之人頭│ │ │ │
│帳戶(詳右述)│ │ │ │
│,其餘部分與本│ │ │ │
│案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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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