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照明
被 告 林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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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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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7頁倒數第5行│106年6月5日 │107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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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9頁第6、7行 │西屯區 │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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