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謝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 西屯區文心路3段230號4樓,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 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 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再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有南投縣政府警警察局函足憑,是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1條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始俱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彰化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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