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林俊龍
被 告 蔡志昌即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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