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319號
TCEV,108,中小,3319,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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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19號
            (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麗玲 


被   告 張競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單純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被告與原告分別以暱稱「親愛的寶貝」、「li-ling」加入 通訊軟體LINE「媽咪能等之愛買團」社團,加入該社團之團 員均得共同參與合購,嗣因暱稱「芊」之社團成員認為合購 產品等待時間過久要求退費,經該社團版主將其與「芊」之 對話轉傳至社團LINE群組內,被告即於LINE群組內指責「芊 」,原告乃於社團LINE群組內表示「還要看你們在那邊互相 叫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原告在LINE群組內起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16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搞不清楚 狀況神經病」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31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被告在社團LINE群組內表示「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但未 指明是原告,且原告在社團LINE群組內發聲開口便自稱「拎 北」,且對被告冷嘲熱諷,故意激怒被告,請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 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去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以粗鄙穢語辱罵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本院 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家管,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無 登記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家管,沒有收入,已婚 ,有3個未成年小孩,無登記不動產。及原告遭被告以粗鄙 穢語辱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金額,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10,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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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