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191號
TCEV,108,中小,3191,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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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麗珠即許美珠即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許麗珠於民國95年1月11 日第一次改名為許美珠 ,又於98年8月19 日第二次改名為許麗珠)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5 萬元為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 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 條),借 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 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4% 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事項第3、7條 )。詎被告至94年4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9808元( 含本金4萬8265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 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寄發信函



通知被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9808元及其中4萬8265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 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戶籍謄本為證。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 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 條第1 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 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 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 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 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 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 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 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 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 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 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 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 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 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 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 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 約關係而為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主張。且原告上開利率之 主張均已近達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 (20%、15%)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張亦屬民法第206 條 「巧取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此不論原債權人抑或 受讓人皆同。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9808元及其中4萬8265元自94年4月30日至104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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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