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蔣宜庭即蔣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借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若逾期未償 ,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貸款,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9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6222元(包 含本金5萬9858元,其餘為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中華 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 發生效力,為此請求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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