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未依約還 款,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59,5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