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761號
TCEV,108,中小,276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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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游進富 
被   告 邱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或者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 許,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 ,經由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臺中路郵局帳戶)、金融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智成」,事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 31日下午2時37分許,佯稱係瘋狂賣客網站之客服人員,向 原告表示之前購物,變成重複訂單,信用卡被誤刷,如要取 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3日0時23分許,至臺南 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 9985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臺中路郵局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此部分與本案無涉,故 未論及)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開



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45、1905 0、23853號及107年度偵字第31247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3月(即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因財務 拮据並需款孔急,為辦理借貸盼解燃眉之急,一時失察致落 入詐騙集團陷阱,且誤信詐欺集團之言,於106年12月29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商店內,將上開銀行、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給「詹 智成」,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 團成員。對方是說會找會計師做假帳,每日會回覆被告作帳 之內容,然而寄出後第二天對方就沒再回應,被告始知悉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非但未能貸得款項,甚而信用、名譽 受害匪淺,無端遭受刑事波及。被告自始無幫助詐欺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無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寄交自己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今之金融帳戶申請、開設之門檻限制不高,一般人均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帳戶,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 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 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 不知。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 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 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因財務拮据 ,為辦理貸款才誤信對方所言,而寄交本件銀行、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足見被告為 了自己之利益,不在乎本件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寄交之,自不能推諉其主觀上 全然不知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之可能。且依被告所有之臺 中路郵局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2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第一筆匯款為107年1月2日訴外人林秀碧遭詐騙而匯入之 18萬元,此時臺中路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為18萬45元(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36頁),是被告於106年12 月29日寄交臺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時,臺中路郵局帳戶僅有45元。此情與提供帳戶予詐欺 正犯使用之人,多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 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經驗法則相符。由上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件所寄交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會遭人作不法之使用,具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㈢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未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惟按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悉。被告陳稱 :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出來,前提需要我的金融卡跟存摺, 有門路可以幫我做假的金流等語,顯然非正常貸款流程,難 謂可採。參以被告寄交時為33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自94 年起即從事餐飲業工作,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勞保資料 可稽,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然被告卻 疏於查證,逕將本件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給 不認識之「詹智成」,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詐騙 集團取得後,利用該帳戶騙得原告金錢,則被告上開寄交帳 戶提款卡、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有過失。客觀上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構成 過失侵權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8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4號卷第43頁),且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未 逾上開法定利率之範圍,合乎上開條文之規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985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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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