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顏許秀絨
被 告 邱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南區合作街與建 成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經由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 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 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正本,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智成」,事後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月2日下午1時許,佯稱係其友人張君美,表示急需用錢 ,希望能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匯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此部分與本案無涉,故未論及 )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開行為遭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處 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45、 19050 、23853號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3月(本 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
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8、 2852 號及107年度第72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以伊誤信詐騙集團之言,為借貸30萬元,而為上開 行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亦係被害人等語。惟查,為 貸款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上開 資料將輕易淪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將利用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以遂行其詐騙,已行之有年,政府及媒體亦 宣導有年,被告對此公眾所週知之事,應有知悉。惟其竟將 其申請5 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交付予其不熟悉 之人,其雖無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然其具有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已堪認定。此與其是 否因為辦理借貸而交付上開資料及是否亦為被害人無涉。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0萬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 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436條之 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