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葉璟樹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台中學府分館擔 任健身教練乙職,兩造並簽署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任職 同意書)。被告於任職後依前揭任職同意書即接受專業技 術培訓(新人訓練課程共24堂)及3堂在職訓練課程,此有 被告簽署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費用」承諾書、新人訓練 第126梯次課程簽到記錄,以及3堂在職訓練課程「重量訓 練-增肌減脂課程」、「筋膜放鬆-肩臗關節活動度檢測及 重建」、「功能性訓練-基礎拳擊」上課紀錄等。嗣後,被 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書面申請離職並自行填載離職原因 為「生涯規劃」。詎料,被告離職後竟至被告公司台中美 村分館對面之競爭對手「輕適能」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並 化名為「Tree」,且疑似有招攬被告公司會員至「輕適能 」健身房消費之情形。因被告於任職一年內即自請離職, 依據兩造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14條及被告所簽署「專業技 術培訓課程費用」承諾書第3點,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相關 之訓練費用,但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公司乃依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賠償。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自行申請 職離,屬任職不到一年即自行離職之情形,依前述任職同 意書第14條及承諾書第3條約定,自應賠償原告公司相關之
訓練費用。有關前述訓練之金額,依據被告所簽署「專業 技術培訓課程費用」承諾書之約定,新人訓練課程之費用 為34,000元,3堂在職訓練課程每堂為2,300元合計3堂共6, 900元。合計共40,900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訓練費用40,900元。並聲明:1 .被告應賠償原告4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訓練課程為期8天共24堂課程 及在職訓練課程,包含3小時之「增肌減脂課程設計」課程 ,及3小時之「肩、髖關節活動度檢測及重建」課程,以及 2小時之「基礎拳擊」課程則係傳授拳擊運動之技巧,使被 告有能力教導會員拳擊運動。被告接受之新人訓練及在職 訓練,確實足使被告獲得特殊、重要之健身教練職業技能 ,使欠缺健身教練經驗的被告得以擔任健身教練一職,該 等訓練絕非職場倫理或環境規定之例行性教育訓練,被告 主張其接受之新人訓練及在職訓練不具有特殊價值云云, 自不足採。被告所接受3堂在職訓練均是使用Google表單系 統報名,依據系統匯出後之報名結果,被告均有報名3堂在 職訓練,且依據3堂在職訓練之教練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足 徵被告均有接受該等在職訓練,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自無 可採。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約定於任職後一年內自行離職須 賠償相關訓練費用,藉以將被告留在原告公司任職,降低 人事流動及避免人才流失,實係原告公司為維護企業經營 管理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是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約定於任職後1年內自行離職須賠償訓 練費用,符合「必要性」要件。反觀被告於任職後6個月即 自行離職且隨即跳槽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不但導致原 告公司影響人力調度,更會影響會員信賴及權益,造成原 告公司商譽及形象損失,並致原告公司支出培訓健身教練 費用悉數血本無歸,原告公司業已支出40,900元之訓練費 用,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從而,原告公司確實支出相當 之時間成本及費用培訓被告,且任職同意書及承諾書約定 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實甚短,且約定僅需賠償訓練 費用,在金額上應屬允當,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約定 於任職後1年內自行離職須賠償訓練費用實具有「合理性」 。兩造於任職同意書及承諾書約定被告不得於任職1年內自 行離職,否則須返還新人訓練及在職訓練之費用,核屬有 效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將訓練費用計40,900元返還原告
公司。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7年10月上旬向原告口頭請辭獲准,離職前已完成 各項工作移交等手續,於同年10月30日依規定填寫離職申 請單,並經原告核准「正常離職」。依被告所簽立之「課 程費用」約定第3條,明白表示被告有「違反任職同意書規 定,於到職一年內離職,願意補償上述相關之訓練費用成 本」,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任職同意書」加以舉證。課 程費用所載之課程,被告僅有受過新人訓練課程及一堂專 業訓練課程,其餘課程均未曾受訓過,且被告新生訓練課 程中住宿費2,400元,及交通費2,000元,皆未申請補助領 用。所謂新人訓練多屬對於新進員工職前基礎訓練之職場 倫理、環境及相關工作規定之例行性教育,或為職務上所 需使用之相關設備或系統之操作教育另所謂專業訓練課程 ,僅為所屬部門工作指導及個人體適能之訓練,並非具有 特殊價值之訓練。且原告未舉證支出高額費用培訓被告, 使被告於原告公司有不可替代性,且被告所受訓練價值、 成本不高,亦無特別專業訓練,原告預先約定最低服務期 間長達1年,亦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系爭「課程費用」 係預計用於公司內多數員工,非針對被告之個案特別擬定 。原證10聲明書是課程教練所簽具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上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台中學府分 館擔任健身教練乙職,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書面申請 職離並自行填載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因被告係於任 職1年內即自請離職,依據兩造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14條及 被告所簽署「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費用」承諾書第3點,被告 應賠償原告公司相關之訓練費用,業經原告提出WorldGym 內部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費用、離職申請書、任職同意書、W orldGym健身教練上課簽到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是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4條,及承諾書第3條 約定,賠償訓練費用計40,9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又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
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 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係原告以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交由不特定多數人受 聘為員工時填寫,係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定型化契約無訛。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4條 約定:「一、甲方願配合乙方指定之新人訓練課程及在職 訓練課程。二、甲方若於任職一年內自行離職…甲方須返 還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此費用包括乙方提供之所 有住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 用。」另依被告所簽署「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費用」;系爭 承諾書第3條約定:「本人若因違反任職同意書之規定,於 到職一年內離職,願意補償上述相關之訓練費用成本。」 等情,業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復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契約 內容為經其審視確認後所簽立者,已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均已確認,被告不僅對於上開契約條款約定 知之審詳,且同意受其規範拘束甚明。再者,細繹系爭契 約內容,其約定條文用語均為白話文,並無難以理解之處 ,且被告倘於簽約當時對系爭契約條款有不理解或疑問之 處,本得提出疑義或請求原告解釋契約內容,此為被告得 自由行使之權利,並非毫無磋商餘地,又若被告不同意最 低工作年限之限制,亦可決定不受僱於原告,亦即被告自 有選擇是否受聘於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既係依其自由意志 簽訂系爭契約,且任職達六個月,期間對上開約定內容均無 異議,核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第3條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 ,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理。
2.又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 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 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 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 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 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 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 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 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 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 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
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 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 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 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 ,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 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 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 ,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 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 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 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 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酌勞動基準法104年12月16日新 增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 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 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 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 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 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 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則雇 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 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 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 年限,作為回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 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 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 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 准許之理。查原告主張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訓練課 程為期8天共24堂課程,課程內容包含「骨骼肌肉」、「解 剖學與活體力學概要&體線力線說明」、「6大動作教學」、 「固定式器材操作練習」、「機能訓練2&;特殊族群」、「
體態評估教學」、「如何開課表」、「功能性訓練」,及3 小時之「增肌減脂課程設計」課程,及3小時之「肩、髖關 節活動度檢測及重建」課程,而被告確實有參與在職訓練課 程業經原告提出課程講義、聲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受僱於原 告公司後是擔任健身教練,而原告亦提供相關教練課程,使 被告接受符合專業需求之訓練,使有能力評估會員運動適性 、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 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 、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 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念。可見原告公司確已先行對被告支 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承此,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任職同 意書第14條約定甲方若於任職一年內自行離職…甲方須返還 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此費用包括乙方提供之所有 住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 及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本人若因違反任職同意書之規 定,於到職一年內離職,願意補償上述相關之訓練費用成本 。」其中約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自有其必要性,再 參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 當而具「合理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最低服務 期間之約定,於107年10月30日離職,造成原告受有支出教 育訓練費用之損失,而依任職同意書第14條及系爭承諾書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當屬有據。 3.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4條約定:「甲方若 於任職一年內自行離職…甲方須返還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 之費用,此費用包括乙方提供之所有住宿、交通、軟、硬體 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本人若因違反任職同意書之規定,於到職一年內 離職,願意補償上述相關之訓練費用成本。」,可見顯係為
彌補原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契約提前終止,不能獲致 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無疑;又系 爭契約復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 性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費 用」及新人訓練課程之費用為34,000元,3堂在職訓練課程 每堂為2,300元合計3堂共6,900元,合計共40,900元。為此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訓練 費用4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40,900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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