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8,884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08日0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 處,因駕車開啟車門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鍾曉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8,810元,包括工資費用1, 584元、塗裝費用6,076元、零件費用11,150元,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1,22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塗裝,金額合計為8,8
8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8,810 元,包括工資費用1,584元、塗裝費用6,076元、零件費用 11,1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2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 資及塗裝,金額合計為8,884元,且被告係因駕車開啟車 門不當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88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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