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蔡葦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計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 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5年12月3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8,201元(含本金33,369元、 利息3,332元及違約金1,500元),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 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等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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