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賴漢宗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大雅區昌平路三段620巷路旁,因除草不慎,致石頭彈起碰 撞由潭子往大雅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蕭簡玉香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6,005元(包含零件費用37,130元、工資 費用8,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
路旁除草時,石頭不慎彈起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 評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豐司補 字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補字第225 號卷第49至53頁),參以處理紀錄登記簿之肇事 經過記載:「甲方(即訴外人蕭簡玉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潭子往大雅方向,於昌平路3段620巷口前遭不明石子砸傷前 擋風玻璃,經現場查看(佐以行車紀錄器),甲方指稱為乙 方(即被告)在路旁除草時不慎造成飛石砸車。」等語(見 本院補字卷第19頁),並經雙方簽名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可認原 告主張,應可採信。故被告在路旁除草時未注意路旁車輛經 過,未盡其必要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除草造成之飛石所致,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00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7,130元,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補字卷第31、33頁),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系爭 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 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5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4 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 費為32,5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8,875 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41,43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47、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1,438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130×0.369×(4/12)=4,5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30-4,567=32,56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