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子華
被 告 卓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透過張保華(已與 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介紹,承攬處理原告之債權糾紛新台 幣(下同)50萬元追討事宜,約定除原已答應要退還原告之 金額10萬元外,被告須幫原告協商追回38萬元資金,總報酬 為8萬元,並依被告要求當場支付4萬元訂金,被告要求原告 出席106年11月20日與公司股東協商前一日,張保華突然要 求原告再支付2萬元,並保證一定幫原告追回38萬元,原告 支付2萬元後,被告失聯,原告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履行契 約期限至108年4月17日止,被告迄未履行契約,爰請求被告 返還報酬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二、被告辯稱:伊未完成工作,願返還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透過張保華介紹承攬辦理追討 50萬元債權事宜,約定被告須幫原告協商追回38萬元,總報 酬為8萬元,原告先給付被告4萬元,嗣後張保華復要求被告 給付2萬元,並保證幫原告追回38萬元,原告給付張保華2萬 元後,被告及張保華於108年4月17日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完成 追討38萬元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 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 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 裁判、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 ,被告及張保華向原告共同承攬追討38萬元資金事宜,原告 先後給付被告及張保華承攬報酬共計6萬元,因被告及張保 華並未完成追討事宜,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負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是以被告及張保華應返還承攬報酬6萬元,亦 即被告及張保華應各返還承攬報酬3萬元。惟張保華已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則被告應返還承攬報 酬為3萬元。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