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964號
TCEV,108,中小,196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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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黃家雅 
被   告 綠意親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絨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 被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待原告預行入屋裝潢時,因 被告主委告知原告稱系爭房屋之前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尚 積欠多年管理費共達新臺幣(下同)21萬元,經管委會同意 僅以3萬元計收,並於104年6月24日向原告要求繳納,原告 因不知自己對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並無繳納義務, 遂行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迨至107年10月參與政府補 助舉辦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課程,方知悉善意第三人之 原告並無繳納該筆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應於前手之 不動產拍賣程序結束前逕向法院提出分配債權為是,從而, 原告既無繳納前手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然原告於10 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果, 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開收取管理費款項等情節無訛;然原 告既係知悉伊所繳納者為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仍為給付,當屬 民法第311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被告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收受原告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 及管理費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向原告收取 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情,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當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自法律規定之 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 規定於所有權章第2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條至 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 有權章第4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 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 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 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 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定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 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105- 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 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此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見可 明。承上,原告既係誤為自己有給付義務而交付上開管理 費予被告,亦即係不知伊無給付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而 於遭被告催討下,方給付上開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並非基 於代前手債務人清償積欠債務之意思而為交付,自無適用 民法第311條前段規定之餘地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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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