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美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補提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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