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昭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鍾苡蓁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益、傅良圓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