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905號
TCEV,107,中簡,905,2019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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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昭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鍾苡蓁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益傅良圓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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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