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陳麗妃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添興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龔慶安
王清子即王博泉
何忠義
陳柳月
黃芳薇即黃祝
楊淑瑤
蕭淑瑜
游秋芹
王天送
陳靜坤
施偉光
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
葉春樹
葉文珍
宋名娜
陳秀枝
被 告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4.4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價金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慶安、被告王清子即王博泉、被告何忠義、被告陳柳 月、被告黃芳薇、被告楊淑瑤、被告蕭淑瑜、被告游秋芹、 被告王天送、被告陳靜坤、被告施偉光、被告陳盈壽律師即 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春樹、被告葉文珍、被告宋名 娜、被告陳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將曾正仁所持有臺中市○○ 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48153/50671之應有部分各1/3變 賣予原告二人及被告張智凱,經本院107 年12月26日中院麟 民執92執破春字第7 號發函載明買受人即原告二人及被告張 智凱於文到後可辦理移轉登記,有該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38頁),惟迄至108年7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日為止,
原告二人及被告張智凱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曾正仁仍為土地之共有人,對於本件當 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 仁之破產管理人仍有訴訟實施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34.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除被告曾正仁應有部分48153/50671 ,換算 持有面積約為222.7 平方公尺,其餘19人合計持有面積約為 11.6平方公尺,每人約0.6 平方公尺,不適合原物分割,為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被告曾正仁之應有 部分已出售給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智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智凱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無法細分,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曾正仁之應有部分業經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人變賣,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智凱皆主張優先承買權,各買受 持分1/3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變價拍賣分割共有物。(三)被告龔慶安、被告王清子即王博泉、被告何忠義、被告陳柳 月、被告黃芳薇、被告楊淑瑤、被告蕭淑瑜、被告游秋芹、 被告王天送、被告陳靜坤、被告施偉光、被告陳盈壽律師即 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春樹、被告葉文珍、被告宋名 娜、被告陳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 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被告張智凱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 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 ,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 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行之 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6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示,共有人即如附表編號2、3、4、5、6、7、8、10、11、 12、14、15、16、17之被告應有部分固經本院查封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明,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復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 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 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234.4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20人,倘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除曾正仁應有部分4815 3/50671,換算持有面積約為222.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 配之面積不大,難以為適當之利用,並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準此,本院認將系爭土地採變價之 方式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方式,既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共同利益,且對兩造 均屬公平,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查封登記 │
├──┼───┼──────┼─────────────┤
│1. │曾正仁│48153/50671 │X │
├──┼───┼──────┼─────────────┤
│2. │龔慶安│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酉字第3161號函│
├──┼───┼──────┼─────────────┤
│3. │王清子│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巳字第4429號函│
│ │即王博│ │ │
│ │泉 │ │ │
├──┼───┼──────┼─────────────┤
│4. │何忠義│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酉字第3161號函│
├──┼───┼──────┼─────────────┤
│5. │陳柳月│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戌字第3587號函│
├──┼───┼──────┼─────────────┤
│6. │黃芳薇│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一字第115號函 │
│ │即黃祝│ │ │
├──┼───┼──────┼─────────────┤
│7. │楊淑瑤│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一字第3480號函│
├──┼───┼──────┼─────────────┤
│8. │蕭淑瑜│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一字第1415號函│
├──┼───┼──────┼─────────────┤
│9. │游秋芹│ 134/50671 │X │
├──┼───┼──────┼─────────────┤
│10. │王天送│ 134/50671 │本院88年執全八字第3649號函│
├──┼───┼──────┼─────────────┤
│11. │陳靜坤│ 130/50671 │本院88年執全午字第3508號函│
├──┼───┼──────┼─────────────┤
│12. │施偉光│ 130/50671 │本院88年執全未字第3495號函│
├──┼───┼──────┼─────────────┤
│13. │蔡青柏│ 130/50671 │X │
├──┼───┼──────┼─────────────┤
│14. │葉春樹│ 130/50671 │本院88年執午字第3507號函 │
├──┼───┼──────┼─────────────┤
│15. │葉文珍│ 130/50671 │本院88年執全春字第3668號函│
├──┼───┼──────┼─────────────┤
│16. │宋名娜│ 130/50671 │本院88年執全八字第3157號函│
├──┼───┼──────┼─────────────┤
│17. │陳秀枝│ 130/50671 │本院88年執全春字第3669號函│
├──┼───┼──────┼─────────────┤
│18. │張智凱│ 134/50671 │X │
├──┼───┼──────┼─────────────┤
│19. │張添興│ 134/50671 │X │
├──┼───┼──────┼─────────────┤
│20. │陳麗妃│ 134/50671 │X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