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閻鴻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嵐
被 告 林文俊
洪聖隆
鄭光智(現更名為劉毅堅)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
附民字第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林文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洪聖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被告鄭光智(現更名為劉毅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聖隆、鄭光智(現更名為劉毅堅,下均稱鄭光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4, 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俊與原告均係在臺中巿和平區福壽山農場攤位區營 業之果菜攤商,雙方因生意上之競爭關係生有齟齬,閻鴻文 並於民國105年12月初向福壽山農場攤位管理單位承辦人常 方麒反應林文俊不具攤位販售人員之資格,林文俊因而心生 不滿,遂萌生以毆打方式教訓閻鴻文之意,與洪聖隆、鄭光 智共同基於傷害閻鴻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文俊事先為洪 聖隆、鄭光智預定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飛燕城 堡渡假飯店」供宿,鄭光智隨而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搭載洪 聖隆前往梨山地區,林文俊即於同日下午引領洪聖隆、鄭光 智入住,並在「萬國餐廳」以晚餐接待洪聖隆等人。林文俊 復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鈴木 廠牌廂式汽車(原車牌號碼為PW-7996號;下簡稱B車)與 洪聖隆、鄭光智所乘坐之A車會合後,隨即駕駛B車引領洪聖 隆、鄭光智之A車前往福壽山農場,洪聖隆、鄭光智抵達福 壽山農場攤位區前之路口轉彎處,即下車徒步前往位在臺中 巿和平區福壽路29號原告所經營之農場果菜攤,並在攤位旁 草叢內取出預放之棍棒2支後,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步入閻 鴻文之上述攤位,由洪聖隆、鄭光智各持棍棒共同毆打原告 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30.5×0.5公分、兩 肩挫傷各5×5公分等傷害,且被告三人並將原告當日於攤位 陳列販售之果菜全部砸毀,無法販售,因被告三人前開故意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在臺中市梨山衛生所(下稱 梨山衛生所)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300元(梨山衛生所50元、臺中醫院250元 )。
⑵交通費用;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分別搭乘計程車至梨山衛生 所及臺中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8,136元(至梨山衛 生所458元、至臺中醫院7,679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 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日,又原告平日係在經營果菜攤銷批發 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108,790元,另事發當時原告另兼差 擔任外包郵務士,每月薪資為17,590元,原告僅以每月收入 60,000元計算3日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5,806元(計算式: 60,000×3/31=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財物損害:被告3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毀損原告當日陳列 販售之果菜合計50,500元,雖原告無法證明數額,爰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
害,造成心理恐懼。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務農經營蔬果攤, 名下有共有持分農地5筆、貨車1輛等,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文俊答辯以:其係遭挾怨報復,同意如原告主張有理 由,以醫療費用300元及交通費8,136元計算原告該部分損害 ,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果菜攤無法擺放那麼多貨品, 且原告陳稱當時剛擺攤,又原告所提出之「客樂得」入帳紀 錄是宅配的收入,非現場銷售金額,原告也非郵務士,同意 以果菜批發同業之淨利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並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聖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光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 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同意以醫療費 用300元及交通費8,136元計算原告該部分損害,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3人因傷害原告行為,所涉 傷害罪,刑事部分,洪聖隆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 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鄭光智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簡 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林文俊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地 17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林文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林文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抗辯不知道原告如 何受傷等語。然查,林文俊前揭傷害行為除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證;且林文俊於案發前,事先為洪聖隆、鄭光智預定「
飛燕城堡渡假飯店」供其等投宿,且於案發前1日即105年12 月25日下午,引領其等入住飯店,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中正路上之萬國餐廳與洪聖隆等人一同用 餐,且由林文俊支付餐費,為林文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警詢卷第6至8頁),核與洪聖隆、證人即飛燕城堡渡假飯店 經理段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核退字第328號偵查卷 (下稱核退卷)第8至9頁;警詢卷第67頁;臺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3129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及反面】,並有飛 燕城堡訂房管理系統資料翻拍照片、段鞏接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查訪表、萬國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詢卷第92頁、第159至160頁;同前偵查 卷第52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證人洪柔嘉, 然為洪聖隆所持用,此據洪聖隆及證人洪柔嘉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見核退卷第7至8頁、警詢卷第34至36頁),且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詢卷第38頁);復經比對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警詢卷第97至1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見警詢卷第50頁、第54至55頁)結果顯示,在原告 閻鴻文本件被傷害(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38分)前之同日 上午6時47分、6時54分,洪聖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分別有撥打林文俊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紀錄;而於通話期間之同日上午6時36至52分許,林文 俊正駕駛B車沿福壽路自福壽山往梨山方向行駛,洪聖隆等 則是駕駛A車自上開飯店往梨山街上方向行駛,2車行向相 同;未久,監視器(福壽路往介壽巷之監視器)先後於同日 上午6時59分、7時6分攝得A車、B車均沿福壽路反方向開往 福壽山,由林文俊所駕駛之B車在前,洪聖隆等人之A車在後 ,2車一前一後駛往福壽山,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林文俊 之B車先抵達福壽山農場攤販區前,同一時間A車則在近攤販 區之福壽路前一個轉彎處停下,後洪聖隆、鄭光智下車步行 至原告之攤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出手毆打原告,旋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逃離現場後搭乘A車離去;同一時間,林文俊 駕駛B車由福壽山往梨山郵局方向行駛,且於同日上午7時45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給洪聖隆相互聯絡,被告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抵達梨山郵 局前,並在該處停等,嗣同一監視器攝得洪聖隆、鄭光智之 A車於同日上午7時50分亦抵達梨山郵局前,隨即往宜蘭方向 離開,而林文俊在A車通過梨山郵局後約莫1分半鐘,亦倒車 離開梨山郵局,至梨山加油站加油後,同往宜蘭方向駛離。 是林文俊先是為洪聖隆、鄭光智等人預定飯店,於案發前1
日接待洪聖隆等人,並於案發當天駕駛B車引領A車前往福壽 山農場,且在洪聖隆等下手毆打原告之前、後,林文俊與洪 聖隆間有3次密切通聯,渠等於犯案後並有會合之情形,是 依案發前、後之上開客觀存在互動情況,佐以原告與洪聖隆 、鄭光智素不相識,然洪聖隆等係預謀犯案之情況,參以林 文俊與原告閻鴻文間存有衝突情節,足認林文俊與原告遭毆 打一事,具有密切之關聯,非屬單純巧合。又證人即飛燕城 堡渡假飯店經理段鞏於接受警詢時證稱林文俊是在案發前4 至5天即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預訂一間六人房, 說是親戚要住,林文俊在訂房當晚就先給3000元訂金,原本 是要收4800元的,後來林文俊說來的人沒那麼多,就只算 3000元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形式按卷核閱無誤,足證林 文俊為邀洪聖隆等前來教訓原告,而出資提供住宿自明。林 文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 院治療,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350元,已據其提出梨山衛生所及臺中醫院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林文俊、鄭光智所不爭執,,洪聖隆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需送醫治療,支 出交通費用合計8,136元,為被告林文俊、鄭光智所不爭執 ,另洪聖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 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 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有 3日時間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 原告主張其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乙節,非無理由,此部分尚 可採信。惟原告雖主張應以其營業收入每月108,790元,及 兼任外包郵務士每月薪資17590元,合計126,380元,而以每 月60,000元計算其3日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5,806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被告均否認原告此部分 損害。查,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果菜攤銷之批發業務,然經本 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5年 度及106年度均無任何原告申報銷貨收入之資料,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營業稅繳款之資料可供佐證,且依營業稅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核定之銷售額僅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收 取之全部代價,並未扣除任何營業成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存摺明細所視,原告自105年8月至12月銷貨予訴外人「客樂 得」之銷貨收入合計為435,160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為108 ,790元,是以原告主張之月收入金額,乃僅以其銷貨收入來 計算,卻未扣除相關之進貨成本、水電、其他費用等營業成 本,以計算其每年營業淨利,要與上揭判例意旨未合,尚難 以其提出之前開未扣除包括進貨成本、水電、其他費用等實 際營業成本之銷貨收入,全部視為其勞動能力之所得。揭諸 說明,自不能以其所出售予「客樂得」之銷貨額作為計算基 準,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未 從事外包郵務士工作而遭扣薪,是原告主張應以其外包郵務 士薪資列入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計算,亦屬無據。又兩 造同意以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 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標準,而蔬菜及水果批發分別為同 業利潤標準代號4541-12、4541-12,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分別為百分之七,則以原告銷貨予「客樂得」之平均每月營
利所得為108, 79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3 日不能工作損失為762元(計算式:108,790×7%×3/30=76 2)。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762元範圍內為可採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財物損害:
按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 圍內,衡情認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日砸毀原告當日準備販售之果菜 ,金額合計50,500元,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然被告否認有 毀損原告果菜之事實。查,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僅有3顆包 心菜及一把蒜苗落於地面,而照片內之紙箱及菜籃均無翻倒 之情形,又本件原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起故意 毀損之告訴,是尚難僅以該照片認定原告主張之果菜毀損事 實,且觀諸該地面上之3顆包心菜及蒜苗一把,亦無從認定 業已達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 果菜遭毀損之證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平常經 營蔬果攤、每月所得依淡旺季不一,名下有5筆農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林文俊則為高職畢業,平日從事農業工作,每月 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公同共 有田賦4筆、公同共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2,216,200元, 105年度薪資所得210,558元;被告林文俊名下則有汽車1部 、無不動產及所得資料;被告洪聖隆名下無動產、不動產, 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016元;被告鄭光智名下有群鼎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投資2,000,000元,無動產或不動產,105年度 無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4份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 ,係受有頭皮撕裂傷30.5×0.5公分、兩肩挫傷各5×5公分 等傷害,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
⑹基上,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198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300元+交通費用8,13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2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89,19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於107年6月26日(林 文俊)、107年7月8日(洪聖隆)、107年7月24日(鄭光智 )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3份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林文俊自107年6月27日起、洪聖隆自107年7月 9日起、鄭光智自107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文俊自107年6月27 日起、洪聖隆自107年7月9日起、鄭光智自107年7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文 俊、鄭光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洪聖隆部分因與其餘被告應連 帶負責,爰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