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大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基
被 告 陳維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6 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7年9月25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64元,及自106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黃文松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5樓及6樓「輕質濕式灌漿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欲將系爭工程委 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即於106年7月12日以電話請原告就系爭 工程估價,原告於同日估價總工程款為28萬3392.5元(不含 稅),但因系爭工程有違建情形,原告遂於估價單上備註「 1.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勘查,認定實質違建部分,應執行 拆除,其責任歸屬業主(甲方即被告),業主需付施工承攬 者」等語。被告再於106年7月14日與原告議價,兩造約定承
包工程款為26萬5000元(不含稅),其後被告又追加工程, 工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追加款為7,438元(不含稅),經 原告同意折價為6,962元(不含稅),以上合計工程總價為2 71,962元(不含稅)(計算式:265,000元+6,962元=271, 962元),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為總工程款10%; 骨架完成付總工程款20%;單面牆完成給付總工程款20%; 雙面牆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5%;灌漿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5% 。原告嗣於106年8月4日進料至施工現場,並請被告在估價 單上簽名及支付訂金,然被告則拖延至106年8月18日始於估 價單上簽名,然仍未付訂,並請原告先行施工。其後原告僅 剩15%之灌漿工程尚未完成,其餘工程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 完工時,被告竟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決定先行停工 請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迄未付款,故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 灌漿工程款4萬0796元後,被告仍有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 3萬1166元尚未給付,原告僅請求231,164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64元,及自106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告知其與業主簽約內容為何 ,且被告與業主簽約內容亦與原告無關。又因追加工程款金 額不大,原告始未請被告在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另原告 委請訴外人張永信負責安裝骨架、單面牆及雙面牆之工資明 細為5樓濕式隔間牆骨架24,250元(97㎡×250元=24,250元 )、6樓濕式隔間牆骨架22,250元(89㎡×250元=22,250元 )、6樓乾式隔間牆骨架5,369元(39.34㎡×180元=5,369 元),合計51,869元,經折讓金額7,824元,原告已於106年 10月25日、108年8月28日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24,045元、 20,000元予張永信,由證人張永信到庭所為證述,足證原告 確已依約完成除灌漿工程外之其他工程無訛。
四、被告則以: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進場,原告即於106年8月4日 自行將材料放置施工現場,影響其他工項之施工,並直到10 6年8月18日才至現場將估價單交予被告簽名,且不使用合約 書。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其中骨架部分已完成20%、單面 牆部分完成20%、雙面牆部分完成15%云云;然以上工項均 尚未完成,亦未施作灌漿部分,又因骨架部分尚未完工,故 致被告無法請廠商安裝內部門框。依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22 頁之附表4記載訴外人張永信施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 程項目單價為250元/㎡,則原告應給付張永信之金額計為45 ,525元(計算式:39㎡×250元+139㎡×250元=44,525元 ),惟原告竟給付張永信如本院卷第122頁附表4記載之51,8 69元(24,250元+22,250元+5,369元=51,869元)、本院
卷第123頁如附表5記載之24,045元、本院卷第124頁如附表6 記載之20,000元,以上合計95,914元,可見有記載不實,而 張永信之證詞亦不實在。另被告未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且未在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原告亦未完成追加工程,而 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月間已遭業主拆除,故系爭工程之 施作現況已不存在,業主因此拒不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其與 業主間亦就此為爭訟中,則系爭工程應屬未完成。況原告施 作之工程未經測量,根本無法知悉實際施作數量及施工天數 以資計算已施作工程金額,自不得請求上開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估價總 工程款為28萬3392.5元(不含稅),被告再於106年7月14 日與原告議價,兩造約定承包工程款為26萬5000元(不含 稅),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僅以估價單為據,未立有書 面契約;原告於106年8月4日進料至施工現場,並於106年 8月18日在施工現場將估價單交予被告,且由被告在估價 單上簽名;被告迄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原告確 有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已遭業主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堪認屬實。(二)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承包工程款為26萬5000元(不含稅) ,其後被告又追加工程,追加款為7,438元(不含稅), 經原告折價為6,962元(不含稅),以上合計工程總價為2 7萬1962元(不含稅),原告僅剩15%之灌漿工程未完成 ,其餘工程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工時,原告請被告依約 付款,被告迄未付款,故扣除灌漿工程款40,796元後,被 告仍有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31,166元未給付,原告僅 請求231,164元等語;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265,000元、追加工程7,4 38元,經原告折價為6,962元,以上合計271,962元,扣除 原告尚未施作之灌漿工程40,796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231,164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三)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 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 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 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 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 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
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 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 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 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 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 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 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 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 0條規定意旨。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承包工程款為26萬500 0元,其後被告又追加工程,追加款為7,438元,經原告折 價為6,962元,合計工程總價為271,962元等情;然被告則 辯稱其未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等情,是兩造乃各執一詞 ;而審之兩造約定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且締約時並未 立有書面契約,此為不爭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 程自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甚明。(四)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 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 占有之狀態,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 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 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 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雇用張永信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安裝骨架、單面牆及雙面牆,並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107年8月28日支付張永信安裝工資費用24,0 45元、20,000元(原為27,824元,經折讓金額7,824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工資計算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 張永信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承包我所承包坐落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及增建6樓的小包?)我 知道原告有承包這個工程,是我去做的,原告算是我的老 闆,他有叫我去做,1平方米算200多元給我,250元、260 元給我。我去做濕式隔間,我已經完成了,我做隔間的工 程,是要隔套房,5、6樓有隔廁所及房間,就是整個都是 空的,整個隔間出來,就用矽酸鈣版、做灌漿,隔出1間1 間,有施工圖,也有費用的計算式,我請款是依照該施工 圖及計算式向原告請款。相關的施工圖及施工資料,我是 證人,今日我沒有攜帶到庭。2張施工圖原告有提供給我 過,是這個案件的施工圖,我按照這2張圖去施作。(提 示本院卷第11-12頁施工圖,問:當初按照這2張圖施工? )是。(問:施作程度?)全部隔間都隔好了。(問:就 施作工程及追加工程,你施作的項目為何?提示施工表) 我只有做灌漿的部分,隔間都是我做的,乾式也都有完成 。如同我打勾的部分,原告估價單項目1-4、追加工程中 打勾的項目。(問:你安裝5樓溼式隔間牆骨架97㎡、6樓 溼式隔間牆骨架89㎡,合計186㎡及6樓乾式隔間牆骨架39 .34㎡,是否全部完工?)是。數字可以確認無誤,我已 經跟原告請款了,實作實量,這些平方米是原告測量出來 的,因為我現場實做實量,他才付款給我,請款時我有跟 會計簽名給原告確認領款。(問:你是否以承包以數量請 款?)是。(問:骨架、單面牆、雙面牆,有何差異?是 否區分這3種請款?)是。因為價格不一樣,單面牆、雙 面牆價格不一,骨架分80元及100元,每1平方米。上骨架 1㎡80元,1㎡單面牆80元,雙面牆1㎡也是80元。原告會 補其他的涼水金額給我,所以我才算每1㎡是80元。(問 :單面隔間每㎡160元、3面隔間每㎡250元,是否如此? )是。(問: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原告給我的涼水 ,原告會多得我一些涼水,例如搬材料等。(問:可否提 出你為原告施作工程的數目及單價的計算式?)如同上開 所述1㎡各80元。(問:你承包的5、6樓工程是否完成? 只剩下灌漿?)是。是。(問:單面牆及雙面牆及骨架,
這些數量,是否你提供給我向我請款的,我們實際丈量後 施作的實際數量?)是。(問:你安裝5樓溼式隔間單面 牆97㎡、6樓溼式隔間牆骨架89㎡,合計186㎡及6樓乾式 隔間牆骨架39.34㎡,板材是否全部完工?)我有去量測 確認這些㎡無誤,都有完成。(問:你安裝5樓溼式隔間 雙面牆97㎡、6樓溼式隔間牆骨架89㎡,合計186㎡及6樓 乾式隔間牆骨架39.34㎡,板材是否全部完工?)我們是 一道一道牆去量,骨架跟封版一樣高,所以與牆面的高度 是一樣的。(問:你承包之溼式隔間牆按裝工資1㎡為250 元,是否含按裝骨架單面牆、雙面牆,承包乾式隔間牆按 裝工資1㎡為183元,是否含按裝骨架單面牆、雙面牆?) 是。(問:為何與剛才所言1㎡以80元計算不同,有何意 見?)因原告有多一些工程涼水費給我。(問:所有請款 單,有經向會計簽名確認?)有。原告有付款給我。(問 :承包安裝工資溼式隔間牆5樓97㎡*250為24250元,承包 按裝工資溼式隔間牆6樓89㎡*250為22250元,承包按裝工 資乾式隔間牆6樓39.34㎡*180為5369元,按裝工資總計51 869元嗎?)是。(問:106年10月25日收24,045元、107 年8月28日收20,000元,合計收款44,045元,差額7,824元 是否因原告沒收一毛錢,為了減少原告虧損,故折讓少收 7,824元?)有。(問:承攬原告的工程,是否有合約? )沒有簽立書面合約,我跟原告合作10幾20年了,但我有 去領款,有簽名。(問:何時去現場測量?)經過2年多 了,工地沒有再去,時間忘記了。做完馬上實做實量,原 告馬上付款。(問:現場全部施工完成,正確嗎?)是。 (被告問:我的水電工班,還在施作,你如何完成?)骨 架站完,就可以馬上量。這樣也可以領單面牆、雙面牆。 骨架站完後,我就可以測量,馬上跟原告先請一面的牆及 骨架的錢。(問:原告是否有提供平面圖給你?)有。我 們要照圖施工。…(提示本院卷附表三至附表六,問:哪 些是你製作或簽名的?金額或所載內容是否正確?)每一 張上面我都有簽名,內容是原告的會計小姐製作的,工程 結帳款是何人寫的,時間很久了,內容應該是原告的會計 小姐寫的,上面的我的名字是會計小姐寫的。付款簽收簿 的張永信是我簽的,其餘是會計小姐寫的,因為她要開票 給我領現。工程款確定已經有付給我了,我在臺中銀行領 現。附表5中張永信也是我簽的,附表6計算式不是我寫的 ,會計小姐有讓我看,都是依照這個開票給我,先開票給 我,我領得錢是依附表4至6的計算式,我有先看過計算式 。…(問:附表6摘要107年8月28日隔間工資尾款結清,
付款簽收單既然寫尾款結清,怎麼會在附表4簽收單,還 有1個精誠路106年10月25日有1份24045元、5萬元的簽收 ,未完工程保留是什麼意思?提示本院卷第121-124頁) 後面的尾款我跟原告要,原告後續有給我,因為我是施工 者。5萬元是我私下跟原告的借款,因為我要發薪資。240 45元款項,時間過那麼久了,我忘記是什麼款項,2萬元 是本工程我跟原告追討,確定是本件工程催討的金額。本 件工程我跟原告拿了9萬多元,就是陸續拿。(問:你剛 才所5萬元是借款,何以本件工程款達9萬多?)工程款拿 4萬多元,就是1筆2萬元及24045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等語相符;且審之被告確曾以系 爭房屋已施作之內牆隔間工程等項目,對系爭房屋之業主 黃文松提出給付工程款等之訴訟,並提出其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事件卷宗第12頁)為證, 又被告於該案曾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就輕質濕式隔間 施工法報價後,被告於同年8月18日簽收,此工項隨即開 始施作,迄同年9月中旬已1個月,期間黃文松曾多次到工 地現場查看瞭解施工狀況及工程進度,更曾於同年9月11 日用Line傳現場施工照片20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第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當 堪見其後被告所提上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雖經本院一審 判決駁回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後,本件被告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無訛,惟與本件原告究有無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已然無涉,且更徵被告確已 對原告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所主張之施作工項及款項 有相當程度之認同,方於其對業主所提上開案件中提出以 為主張,是原告主張伊有完成上開工程項目等語,應屬有 據,而被告其後雖於本件審理中復行爭執,辯稱系爭工程 已遭業主拆除,則系爭工程應屬未完成,原告施作之工程 未經測量,根本無法知悉實際施作數量及施工天數,經兩 造同意由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下稱建築發展協會 )就上開事項擔任鑑定人,然經本院囑託建築發展協會鑑 定後,卻因所有工程項目皆已拆除,實難繼續辦理本案之 囑託事項,有該學會108年5月7日臺建發學鑑(107013) 字第10710291-5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為憑,其當無 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云云,自委無依據。又查,原告在系 爭工程現場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已遭業主為全部拆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乃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 任由業主黃文松將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全部拆除,致原 告未能就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及時保全證據,而業已 全部滅失,方致無從進行任何勘驗或鑑定,使原告陷入舉 證困難之情境,又兩造所提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亦因難 涵蓋系爭工程施工之全貌,致無從據以鑑定探知原告所施 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綜合審酌 上開情事,認被告在在並無急迫或不可避免之情狀下,未 先行知會原告,而任由相關證據全部滅失,應認原告主張 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款265,000元中除灌漿工程報酬40, 796元外之其餘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為6,962元,經扣除原 告尚未施作之灌漿工程報酬40,796元後,被告尚有工程報 酬共231,166元未為給付,原告僅請求231,164元之主張, 核為真實可採,以符公平之旨。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以此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金額,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3萬1164元部分,另主張應加計自伊進料日即106年8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0頁);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未能舉證此 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仍應自催告時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而,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18日( 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經10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 為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萬1164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系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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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單價 │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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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樓濕式灌漿隔間牆 │69.57 │㎡ │1,450元 │100,875.5元 │
│ │(完成面10.4公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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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樓濕式灌漿隔間牆 │69.57 │㎡ │1,450元 │100,875.5元 │
│ │(完成面10.4公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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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樓陽台前後灌漿特 │39 │㎡ │1,450元 │ 56,550元 │
│ │厚加防落水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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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樓女兒牆上封釘乾 │36.1 │㎡ │ 695元 │ 25,089.5元│
│ │式單面牆955*37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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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83,392.5元 │
│ (不含稅) │
│ 承包價:265,000元 │
│ (不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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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追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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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單價 │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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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鍍鋅鋼骨料9.2+6mm│ │ │ │ │
│ │維絲纖維水泥板+填│ │ │ │ │
│ │充灌漿料(含水泥、│ │ │ │ │
│ │砂、保麗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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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樓+6樓+6樓女兒 │㎡ │8.37│1450 │12136.5 │
│ │牆濕式灌漿隔間牆(│ │ │ │ │
│ │完成面10.4公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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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追減工程:6樓女兒 │㎡ │6.76│695 │4,698.2 │
│ │牆6樓女兒牆上封釘 │ │ │ │ │
│ │乾式單面牆955*378 │ │ │ │ │
│ │★4公分鍍鋅鋼骨架 │ │ │ │ │
│ │+矽酸鈣板9m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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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工程款12,136.5元-追減工程款4,698.2元=7,438.3元;7,438.3 │
│×0.064%=476折價;7,438.3-476=6,962.5;實際追加6,962元(不│
│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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