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78號
TCEM,108,中秩,7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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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78號
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良 


      賴君岳 


      邱孟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3935號移送書及108年4
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535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君岳邱孟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賴俊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君岳邱孟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陳財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賴俊良與證人陳財鵬間,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超級巨星KTV聚會時發生爭執後,被移送人賴俊良欲行 離去遂通知其弟即被移送人賴君岳駕車到場搭載,惟因被移 送人賴君岳到場後見狀,因其與陳財鵬認識,且陳財鵬不願 令被移送人賴俊良搭車離去,被移送人賴君岳遂自行通知其 友人即被移送人邱孟忠到場協助,而被移送人賴君岳、邱孟 忠2人在場因與陳財鵬不斷發生口角爭執,遂於上開時、地 ,共同出手毆打陳財鵬之身體等情,此據被移送人邱孟忠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行、第17頁第1行 ),已堪認屬實。至被移送人賴君岳固於警詢時辯稱其未動 手云云;惟查,審之被移送人邱孟忠於警詢時供稱被移送人 賴君岳有動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行)等語;另證人陳 財鵬於警詢時亦陳稱:動手毆打伊之人為被移送人賴君岳邱孟忠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1行),並具體指認伊有遭被



移送人賴君岳持鋁棒毆打(本院卷第21頁之監視器擷圖)等 情,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擷圖34 幀(本院卷第20至36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賴君岳 上開所辯,當無足採。綜上,堪認被移送人賴君岳邱孟忠 等人確均有毆打證人陳財鵬身體之情事,允無疑義,洵堪認 定。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被移送人賴君岳邱孟忠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陳財鵬受有傷害,然證人 陳財鵬於警詢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 賴君岳邱孟忠2人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賴俊良行為不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固另以被移送人賴俊良在上揭時、地,亦有毆 打證人陳財鵬之情事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賴俊良於警詢時 乃稱其僅係打電話給其弟賴君岳,要賴君岳開車到場搭載其 與綽號小白之友人離開現場,其與證人陳財鵬雖有糾紛,但 未動手,是其弟到場後,其才發現其弟與陳財鵬認識,當日 動手的有2人,是其弟之友人,其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案卷 第12頁背面至13頁),核與被移送人賴君岳所述情節相符, 且證人陳財鵬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係遭被移送人賴君岳與邱孟 忠毆打,小賴即被移送人賴俊良並未動手等語,復觀諸卷內 資料亦無可信為被移送人賴俊良有何聚眾欲行鬥毆並有出手 毆打證人陳財鵬之相關證據,且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賴俊良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情事 ,甚且,參以移送機關所提當日凌晨零時21分44秒之現場監 視器翻攝照片(見本院案卷第35頁上方照片),更可見被移 送人賴俊良當時尚有環抱欲行出手之被移送人邱孟忠身體而 顯為勸架行為之情,承上,在在堪認被移送人賴俊良尚無移 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被移送人賴君岳邱孟忠到場所 為上開違序行為,顯非被移送人賴俊良欲行或可得預料者,



當無認教唆或共同為之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賴 俊良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 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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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