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92號
LTEV,108,羅簡,92,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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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高健政 
      楊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案件),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健政透過永成機車行於89年10月19日邀同



原告楊玉蘭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賴聯邦所經營之泛亞機車行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被告賴聯邦泛亞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480元(下 稱系爭債權),分12期清償,原告高健政楊玉蘭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機車 出售予原告高健政,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則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規定。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最末期 給付日為90年10月25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至遲自90年10月26日起算2年,至92年10月25日 已完成;又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債權之性質為消費借貸 關係,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105年10月25日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主債 權既已罹消滅時效,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原告楊玉蘭自得 援用主債務人即原告高健政之時效抗辯,行使後,被告之系 爭連帶保證請求權亦已歸消滅。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系爭機車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但原告取得系爭機車後並未清償 借款,復避不見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應提供 實際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此有系爭本票 及該裁定、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
㈡對原告所提出授權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反面)。
㈢二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 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民



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 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 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按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我國民法採民商 法統一制度,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不必具有一 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㈡查原告高健政於89年10月19日邀同原告楊玉蘭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 ,分期總價為45,480元,分12期清償,原告高健政楊玉蘭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最末期 給付日為90年10月25日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系爭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參以 被告所經營泛亞機車行之營業項目包括機車批發業等情,有 該獨資事業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於出 賣人之地位與原告訂約,出售系爭機車與原告,自屬商人從 事其營業項目,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及民事庭會 議決議結論所示,關於系爭分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核屬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又本件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依系爭契約所載最後 一期款項之給付日為90年10月25日,則至遲自原告未依約於 90年10月25日給付第12期價金之翌日即90年10月26日起即可 行使,且至遲於92年10月25日起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甚且於105年10月25日起亦已罹於最長15年之消滅時效。 ㈢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 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 例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 證人得主張之;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前段復有明定。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 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 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



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楊玉蘭為原告高健政對被告所負系爭契約價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原告高健 政之系爭契約價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原告楊玉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 其自得提出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價款或 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㈣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92年10月25日前或105年10月25 日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姑不論其性質為何,然至遲於105年10月25日均因罹於最 長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上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就該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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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卷證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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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0月19日│高健政、楊玉│(空白) │45,480元 │107年3月9日 │本院卷第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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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