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33號
LTEV,108,羅簡,13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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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家閎 
被   告 黃懋杰 
      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所簽發, 被告黃懋杰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民 國108 年1 月19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懋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於本院108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於本院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敗訴之判決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416 號卷第3 頁)為證。 被告黃懋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742,913 元,及付款提示日起 即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另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8,1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8,1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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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受款人│背書人│提 示 日 │
│(民國) │ │(新臺幣)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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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2日 │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742,913元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LB0000000 │(空白)│黃懋杰│108年1月19日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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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