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馮子龍
被 告 楊宏茂
楊貴淑
謝楊桂鑾
楊若茵
陳豐智
黃惠珠
受 告 知 人 楊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債務人楊玉章就訴外人楊月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為楊玉章、楊宏茂、謝楊桂鑾、楊若茵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楊萬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十二分之五,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23條、第824條、第1138條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 394號判決見解,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此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查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為889,292元,逾同條第1項所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價額,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 訴訟,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系爭裁定送達兩造後,本院適 用簡易程序,兩造均未抗辯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 7月9 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是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
二、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如地 籍圖A部分81.44平方公尺,其餘 B部分138.23平方公尺仍保 持被告(楊宗濱、楊武雄、楊宏茂、楊貴淑、謝楊桂鑾、楊 若茵、楊月娥、楊梨貴、楊豐智、楊惠珠)等人公同共有關 係(見本院卷㈠第 5頁)。嗣因查明被繼承人楊萬長所遺之 遺產,並經數次變更,最後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5,及本院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請求就受告知人楊玉章及被告楊宏茂、楊貴淑、謝楊桂 鑾、楊若茵、陳豐智、黃惠珠(下稱系爭公同共有人)所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通用地,依其應有部分161分 之60,以原物分配於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謝楊桂 鑾、楊若茵等4人各持分75/1288;楊豐智(應為「陳」豐智 )、楊惠珠(應為「黃」惠珠)、楊貴淑等3人各持分60/12 88分別共有;㈡、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交通用地,依其應有部分23分之8,以原物分 配於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謝楊桂鑾、楊若茵等 4 人各持分10/184;楊豐智(應為「陳」豐智)、楊惠珠(應 為「黃」惠珠)、楊貴淑等3人各持分8/184分別共有;㈢、 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建 築用地,依其應有部分 205分之76,以原物分配於受告知人 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謝楊桂鑾、楊若茵等4人各持分95/16 40;楊豐智(應為「陳」豐智)、楊惠珠(應為「黃」惠珠 )、楊貴淑等3人各持分76/1640分別共有;㈣、請求就系爭 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建築用地,依 其應有部分 24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 楊宏茂、謝楊桂鑾、楊若茵等4人各持分5/768;楊豐智(應 為「陳」豐智)、楊惠珠(應為「黃」惠珠)、楊貴淑等 3 人各持分1/192分別共有;㈤、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人所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築用地,依其應有部分24分 之2,以原物分配於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謝楊桂 鑾、楊若茵等4人各持分25/ 1920;楊豐智(應為「陳」豐 智)、楊惠珠(應為「黃」惠珠)、楊貴淑等3人各持分2/1 92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50、251頁),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及當事人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楊宏茂、黃惠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楊玉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 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萬長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公同共有人及訴外人楊月娥為被繼承人楊萬長之繼承人,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公同共有人及訴外人楊月娥 (下稱系爭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繼承人亦就系 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訴外人楊月娥已於起訴前之94 年 10月4日死亡,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謝楊桂鑾 、楊若茵為訴外人楊月娥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故上開 4人繼承楊月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部分。又 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繼承人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受 告知人楊玉章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23條、第824條、第1138條 之法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楊玉章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宏茂、黃惠珠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豐智、楊貴淑、楊若茵、謝楊桂鑾則均以:原告與楊 玉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拍賣楊玉章之資產部分,且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有部分應在2/3以上或半數以上之 人才可以請求分割,而楊玉章應有部分顯然不足,就原告依 本院99年12月2日宜院瑞99司執子字第1574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謝楊桂鑾另以:楊玉章未到庭,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此筆 債務,就債權憑證部分應該找楊玉章請求云云,資為抗辯。㈣、被告陳豐智另以: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經濟使用效益太低, 原告應另尋方法,且楊玉章尚有其他債權人,清償本件債務 後,楊玉章持分應給何人亦有問題,依建築法第46條及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皆低於最小土地面 積,故不適合分割,復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及第6項,原告 應待全部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土地買賣時,再行使原 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8 月15日宜院平106司執溫字第13947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資料為憑(見補字卷第 6至13頁 ;本院卷㈠第18至39頁;第48頁;第69至75頁;第98至126 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7年1月25日北區國 稅宜蘭營字第1071072327號函、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羅地測字第1070010896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第64頁;第 235頁 ;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 代位受告知人楊玉章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不 動產,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 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之遺產,使變更為分別共有,或變賣遺產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繼承人,均使原公同關係消滅,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乃以 處分遺產為分割方法,應以繼承人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依 民法第 759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不動產,於該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將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為變價 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類此論旨)。惟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即代 位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暨法院應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㈡類此論旨)。查,被繼承人楊萬長所遺系爭不動產, 系爭公同共有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就訴外人楊月娥
之應繼分部分,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謝楊桂鑾、 楊若茵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論旨,原告 得代位楊玉章請求為被告楊宏茂、謝楊桂鑾、楊若茵辦理繼 承登記。
㈢、再查系爭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楊萬長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楊萬長遺有系爭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辦理 分割,復查無系爭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萬長所遺留之系爭不 動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系爭繼 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受告知人楊玉章 自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惟楊玉章迄未與被告楊宏茂 、謝楊桂鑾、楊若茵、陳豐智、黃惠珠、楊貴淑協議分割系 爭不動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受告知人楊玉章之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楊玉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 無不合。就訴外人楊月娥公同共有部分,因受告知人楊玉章 、被告楊宏茂、謝楊桂鑾、楊若茵 4人為其繼承人,然就此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復查無上開 4位繼承人就訴 外人楊月娥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部分另訂有契約或 系爭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上述 4位繼承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受告知人楊玉章自有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之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楊 玉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得合併代位受告知人楊玉章 請求准予為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被告謝楊桂鑾、 被告楊若茵就訴外人楊月娥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被告抗辯楊玉章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不 得請求分割,然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之處 分,並不包含分割行為在內,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復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 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方法。而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本院審酌被告若取得分
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受告知人及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不動產, 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受告知人楊玉章 提起本訴,得請求准予為受告知人楊玉章、被告楊宏茂、被 告謝楊桂鑾、被告楊若茵就訴外人楊月娥對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受告知 人楊玉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 32分之5,餘由被告各按其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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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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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60/161 │
│ │目交通用地、面積144.96平方公尺) │ │
├──┼─────────────────────┼────┤
│ 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8/23 │
│ │目交通用地、面積25.27平方公尺) │ │
├──┼─────────────────────┼────┤
│ 3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76/205 │
│ │目建、面積219.67平方公尺) │ │
├──┼─────────────────────┼────┤
│ 4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1/24 │
│ │目建、面積2,133.09平方公尺) │ │
├──┼─────────────────────┼────┤
│ 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2/24 │
│ │目建、面積2,740.81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楊玉章 │5/32(含楊│
│ │ │月娥部分之│
│ │ │應繼分為1/│
│ │ │8×1/4,共│
│ │ │計1/8+1/3│
│ │ │2=5/32) │
├──┼────┼─────┤
│ 2 │楊宏茂 │5/32(含楊│
│ │ │月娥部分之│
│ │ │應繼分為1/│
│ │ │8×1/4,共│
│ │ │計1/8+1/3│
│ │ │2=5/32) │
├──┼────┼─────┤
│ 3 │楊謝桂鑾│5/32(含楊│
│ │ │月娥部分之│
│ │ │應繼分為1/│
│ │ │8×1/4,共│
│ │ │計1/8+1/3│
│ │ │2=5/32) │
├──┼────┼─────┤
│ 4 │楊若茵 │5/32(含楊│
│ │ │月娥部分之│
│ │ │應繼分為1/│
│ │ │8×1/4,共│
│ │ │計1/8+1/3│
│ │ │2=5/32) │
├──┼────┼─────┤
│ 5 │陳豐智 │1/8 │
├──┼────┼─────┤
│ 6 │黃惠珠 │1/8 │
├──┼────┼─────┤
│ 7 │楊貴淑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