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49號
CPEV,108,竹東簡,49,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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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江衍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被   告 鄒昭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依契約需支付之利息, 每月15,000元至裁判之日止。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 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貸期間 自106 年5 月17日至107 年5 月16日止,每月利息15,000元 ,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詎被告自貸得原告借予其 之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從未支付過任何利息及償還本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卷 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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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