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80號
CPEV,108,竹北簡,80,201907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科宏 

被   告 張仁義 

      溫建忠 

      楊景安 
      吳志偉 


      林信任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溫建忠張仁義蔡志成林信任楊景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被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仁義蔡志成林信任吳志偉楊景安等5 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仁義另於105 年9 月間起,與被告溫建忠 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並謀 議任務分配,約定由被告張仁義負責找下手行竊之人竊取車 輛,並與訴外人艾宗達合意由艾宗達收購除引擎、變速箱外 之其餘自小客車解體零件並外銷營利;被告溫建忠則負責找 車輛解體者在上開解體場將竊得車輛解體後,陸續載運零件 至艾宗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倉 庫(下稱大園倉庫),由艾宗達裝成貨櫃外銷貿易,溫建忠 另將殘餘之碎廢鐵賣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富勝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而被告張 仁義、溫建忠即夥同訴外人賴育德曾仁德及被告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等人共組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賴 育德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許,駕駛被告吳志偉自用贓 車,並搭載被告吳 志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旁 ,由賴育德下車持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再由被告吳志偉駕 駛其自用贓車,由賴育德駕駛系爭車輛,陸續返回由上開解 體場後,被告張仁義即通知被告溫建忠得進行贓車拆解,被 告溫建忠再通知一同負責拆解贓車之人即被告楊景安、蔡志 成及曾仁德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由被告 溫建忠依被告張仁義之指示,親自或指派被告楊景安、蔡志 成及曾仁德等人載送至艾宗達所經營之大園倉庫銷售以牟利 。而被告張仁義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蔡志 成所涉贓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溫建忠部分: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仁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辯以 :伊就原告之請求均無異議,然其刑事犯罪所得及畢生積蓄



均已由法院扣押沒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蔡志成林信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一切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 :伊均不予爭執等語。
㈤、被告楊景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單及尋獲單、車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為證,而被告等人所 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溫建忠張仁義蔡志成林信任吳志偉所不爭執,而被告楊景 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 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 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 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 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 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 條之規定,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 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 第452 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志偉賴育德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對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溫建忠、張 仁義、蔡志成林信任楊景安共同不法收受贓物,均係在 被告吳志偉賴育德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均足使原告難



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溫建忠張仁義蔡志成林信任楊景安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遭被告共同竊取後予以拆卸銷售,致原告無法取回原車,核 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雖陳 明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間購入,依目前中古車輛約為57萬至 60 萬 元,此有原告提出車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可佐(見本 院106 年度附民自第196 號卷第45至49頁),然該損害依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刑認定系爭車輛現有價值 約40萬元,亦為被告溫建忠吳志偉張仁義蔡志成、林 信任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應為40萬元 ,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吳志偉賴育德之賠 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溫建忠張仁義、蔡志 成、林信任楊景安之賠償責任係基於共同犯贓物罪之行為 ,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 的,故被告等人均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其中一 被告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一併請求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被告吳志偉賴育德係負竊盜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溫建忠張仁義蔡志成林信任楊景安負收取贓物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又被告等6 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亦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