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范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3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10 8 年度補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 件, 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 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 查詢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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