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海菁
被 告 劉嘉和
周美君即高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嘉和在 監執行,惟具狀表示無意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嘉和於民國106年7月底至8月初介紹被告 周美君即高美君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密聊」 APP之暱稱「親愛的朋友」、「微信」APP之暱稱「安娜」等 人所組成之成員3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劉嘉和擔任俗稱「 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以各次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 告周美君即高美君擔任交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車手(即被告劉嘉和)之工作。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即 高美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美君即高美 君先依暱稱「安娜」之指示,至臺北市或新北市某公園收取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包裹後,再放在其承租
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日租套房,劉被告嘉和同時依暱稱「親 愛的朋友」之指示前往公園或日租套房收取該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後,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 致電原告佯稱為太和工坊員工,表示原告先前網路購物,因 店員誤設為經銷商而遭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5號 ATM先後匯款29,981元、29,985元、13,023元、4,970元至渣 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吳東穎人頭帳戶 ,又依指示至新竹縣○○鄉○○路00號燦坤門市、新竹縣○ ○鄉○○路0段00號全國電子刷卡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38, 000元、20,093元,被告劉嘉和再依暱稱「親愛的朋友」之 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松江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先後4次提領上開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20,005元、9,905元、20,005元、10,00 5 元,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放在「親愛的朋友」指定之 日租套房,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存 摺丟棄。嗣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即高美君均已因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5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劉 嘉和具狀陳述不爭執,而被告周美君即高美君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和、周美 君即高美君加入成員3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共同分工對原 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嘉和、周美君即高美君連帶賠償遭詐 騙之損失共13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 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